(2015)东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姜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济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大儿子11周岁,小儿子1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为此双方分居至今1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两个一直没有生过气,打过仗,挺和睦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生育大儿子姜某乙,××××年××月生育小儿子王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子,有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妥善处理好家庭纠纷,互谅互让,而不是使矛盾激化升级。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