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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周永平、程银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周永平,程银英,周惠玲,傅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义乌市宾王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吴早生,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毛正勋,系银行员工。被告周永平。被告程银英。被告周惠玲。被告傅顺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周永平、程银英、周惠玲、傅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早生、毛正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平、程银英、周惠玲、傅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一、判令被告周永平立即归还贷款210万元及利息41737.05元(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永平承担;三、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周永平、程银英座落于义乌市西门街87号弄1号3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6559号至第c000016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8)第16**号),周惠玲、傅顺忠座落于义乌市工人西路31弄1幢4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7763号至第b00007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9)第1-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永平、程银英、周惠玲、傅顺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周永平、程银英、周惠玲、傅顺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被告周永平可在210万元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由被告周永平、程银英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西门街87号弄1号3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6559号至第c000016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8)第16**号),及被告周惠玲、傅顺忠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工人西路31弄1幢4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7763号至第b00007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9)第1-31**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周永平发放借款21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止;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10.8%。嗣后,被告周永平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被告周永平、程银英、周惠玲、傅顺忠亦未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房产登记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永平、程银英、周惠玲、傅顺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永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永平、程银英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西门街87号弄1号302室的房地产,及被告周惠玲、傅顺忠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工人西路31弄1幢4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7763号至第b000077**号)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永平、程银英、周惠玲、傅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最高限额为310万元)内对下列财产在司法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永平、程银英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西门街87号弄1号3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6559号至第c000016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8)第16**号);被告周惠玲、傅顺忠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工人西路31弄1幢4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7763号至第b00007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9)第1-31**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67元,由被告周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9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