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子杰与张晓林、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杰,张晓林,徐勇,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1178号原告赵子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司法局洺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林。被告徐勇。被告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人和办事处泉林路168号。负责人李瑞红,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北湖路2号。负责人张复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杰诉被告张晓林、徐勇、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杰及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林、徐勇、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7时40分,邢临线83公里800米处,张晓林驾驶鲁P×××××、鲁P×××××号挂半挂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吕保安驾驶的冀E×××××、冀A×××××挂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刘培周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培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周、吕保安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威公交证字(2014)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受损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用发票、施救费票据、宏强汽修厂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河北威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车辆及驾驶员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对两份车损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相关人员到场,鉴定程序不合理,我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对两份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两份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村委会出具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因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桥梁造成了损害,我司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于停运损失鉴定结论、鉴定费票及修理厂的修车证明均有异议,依据我方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过失造成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赔偿项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晓林、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勇未答辩。被告徐勇提交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40分,邢临线83公里800米处,张晓林驾驶鲁P×××××、鲁P×××××号挂半挂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吕保安驾驶的冀E×××××、冀A×××××挂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刘培周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培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周、吕保安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车辆损失27,320元(主车12,350元、挂车14,970元);2.评估费1,500元(主车670元、挂车830元);3.现场施救费3,600元;4.桥梁损失费1,000元;5.停运损失费11,664元(972元×12天);6.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原告赵子杰系冀E×××××、冀E×××××挂半挂车实际车主。另查明,鲁P×××××、鲁P×××××号挂半挂车行驶证车主系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徐勇,司机系张晓林,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威公交证字(2014)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受损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用发票、施救费票据、宏强汽修厂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河北威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张晓林、徐勇、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高唐县支公司)对公估报告和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本院已向该被告送达该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车损评估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27,320元(主车12,350元、挂车14,9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修车证明有异议,本院酌定修车期限9日,停运损失确定为8,748元(972元×9天);施救费3,600元,凭票据确认;评估费1,500元(主车670元、挂车830元),凭票据确认;鉴定费(停运损失)2,000元,凭票据确认;原告主张桥梁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高唐县支公司有异议,认定书未显示桥梁损坏,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车损27,320元,停运损失8,748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3,168元。因鲁P×××××、鲁P×××××号挂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在鲁P×××××、鲁P×××××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在鲁P×××××、鲁P×××××号挂半挂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在鲁P×××××、鲁P×××××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杰车损人民币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车损25,320元(27,320元-2,000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28,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在鲁P×××××、鲁P×××××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杰人民币28,920元(28,920元×100%);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即停运损失8,748元、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48元,由被告徐勇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赵子杰人民币12,248元(12,248元×100%),鲁P×××××、鲁P×××××号挂半挂车挂靠在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张晓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故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张晓林对徐勇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在鲁P×××××、鲁P×××××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杰车损人民币2,000元,在鲁P×××××、鲁P×××××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杰人民币28,920元;二、被告徐勇赔偿原告赵子杰人民币12,248元,被告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晓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子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55元,由原告负担14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