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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桐凤与被告余明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凤,余某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郭某凤,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某波,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凤与被告余某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符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凤,被告余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凤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波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2月23日同居生育女儿余某慧,2001年4月3日补领结婚证,2003年7月9日生育儿子余某溢。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告、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且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7月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两次受理后,均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原、被告夫妻之间无感情,至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慧由原告郭某凤抚养,婚生儿子余某溢由被告余某波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余某波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孩子余某慧、余某溢均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凤与被告余某波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1年2月23日生育女儿余某慧。2001年4月3日双方自愿到原文昌市迈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2003年7月9日生育儿子余某溢。原、被告现均在餐饮服务行业打工,婚生儿子、女儿现均随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加上双方生活习惯的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原告经常会回家探望孩子,直至2010年起,至今已五年,原、被告双方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郭某凤的居民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3、结婚证;4、出生医学证明(2张);5、本院(2013)文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6、本院(2014)文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双方庭审相互质证无异议,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凤与被告余某波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1年2月23日生育女儿余某慧。2001年4月3日双方自愿到原文昌市迈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2003年7月9日生育儿子余某溢。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而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相互理解与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摩擦,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自2007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自2010年起,至今已有五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余某慧、儿子余某溢均随爷爷奶奶生活,为了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余某溢应由被告余某波抚养,女儿余某慧由原告郭某凤抚养为宜,抚养费应由双方各自负担,直至两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儿余某慧由原告负责抚养,儿子余某溢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主张,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凤与被告余某波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余某慧由原告郭某凤负责抚养,儿子余某溢由被告余某波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直至两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郭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玫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