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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光燕与王平、刘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燕,王平,刘巧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光燕,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开发区天鑫源墙体材料厂业主。被告王平,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承包。被告刘巧玲(系被告王平之妻),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承包。原告陈光燕与被告王平、刘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允华、李新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燕与被告王平、刘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共欠粘接砂浆、抹面砂浆、腻子粉2746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180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3238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两被告辩称:被告是2012年欠的原告货款,给原告打过欠条,共计18万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30000元货款,还欠原告50000多元,被告只同意还原告50000多元。原告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砂浆、腻子粉等材料,两被告接收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欠条14张,共计欠款273650元。其中,被告王平于2012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陈光燕材料款合计: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21250元),2010的材料款。王平2012.12.17”和“今欠到陈光燕材料款(2012年的148团材料款)合计:壹拾陆万伍仟捌佰元整(165800元)。王平2012.12.17”。截至2012年12月1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248975元。2014年11月,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4675元。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平先后7次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3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两被告称2012年12月17日曾与原告算过账,将此前欠原告的材料款与(2009)石民初字第2802号案件中哈密东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被告的欠款67750元相折抵,2012年12月17日前欠原告的材料款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在王平诉哈密东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只用原告的27000元材料款抵哈密东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王平的工程款,王平打的条子在(2009)石民初字第2802号案卷中,欠款没有重复计算。另查,2009年8月18日,本院受理王平与哈密东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09)石民初字第2802号]。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哈密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平工程款188510.03元。哈密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王平现金67550.03元,余款120960元哈密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在乌苏市开发的哈密东辰房产综合楼306号房屋予以折抵,哈密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王平,并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给王平办完产权证书,逾期不办,房屋退还哈密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向王平给付120960元工程款的义务。因本案原告陈光燕与哈密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军认识,遂让王平在陈光燕处拉材料抵哈密东辰房地产公司欠王平的工程款。王平在陈光燕处拉粘结砂浆20吨,计27000元,王平给陈光燕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原件在(2009)石民初字第2802号案卷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收条、(2009)石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为两被告供应砂浆、腻子粉等货物,两被告接受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解其2012年12月17日前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在(2009)石民初字第2802号案件中折抵,不应重复计算。经本院审核,在该案中仅有被告王平给原告出具的27000元材料款欠条,没有其他款项折抵的记录。两被告此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无异议。其利息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对两被告已支付部分,不应再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刘巧玲给付原告陈光燕货款143650元(273650元-130000元);二、被告王平、刘巧玲赔偿原告陈光燕利息损失8041.86元[(248975元-130000元)×6.15%÷12个月×13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4675元×5.6%÷12个月×1个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两项合计151691.86元,被告王平、刘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光燕。案件受理费4349元,诉前保全费1420元,送达费90元,合计5859元(原告已交纳)。原告陈光燕负担1486元,被告王平、刘巧玲负担4373元。被告王平、刘巧玲负担部分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红梅人民陪审员  朱允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帅 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