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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彩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彩前,男,住贵港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彩前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彩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彩前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广场85°C面包店内,采用扒窃的方式,从杨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盗走1部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10元)。随后,杨某通过调取该面包店的监控发现其手机系被告人张彩前从其口袋里盗走,即到南安市水头镇时代广场寻找并发现了被告人张彩前,将其抓获移送给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现该手机已追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彩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监控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彩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彩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彩前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彩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洁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