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确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唐恒与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恒,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唐恒,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唐凯,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唐恒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疗医院)。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环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景林,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恒与被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公疗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恒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唐凯到庭,被告公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林、张贞到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恒诉称,2014年11月14日9时左右,原告骑两轮踏板摩托车行至107国道与确山盘龙山大道交叉口北50米处与被告确山第一人民医院司机巩蕴志驾驶豫Q×××××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恒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心肌缺血等伤害,并造成价值9000元的摩托车基本报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1月14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四周。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的司机巩蕴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请求项目如下:1、在医院住院治疗费、住院费8970.2元(此款由公疗医院已垫付);2、误工费1500元;3、护理费3000元;4、休息28天误工费3818.36元;5、营养费330元;6、后期治疗及误工费10000元;7、车辆鉴定费2000元;8、摩托车损失9220元;9、复印费25元及诉讼费219元,以上合计39082.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疗医院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其工资不能按照城镇标准,复印费不属于损失,不应补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经法庭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如经法庭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应当首先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9时左右,被告公疗医院司机巩蕴志驾驶豫Q×××××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失误驶入道路左侧与唐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恒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96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蕴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专用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公疗医院,为该院救护车,司机为巩蕴志。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三责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两家公司的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疗医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970.2元。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以实际费用结算期11天为准)。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心肌缺血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唐恒的豫Q×××××普通两轮摩托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所作出驻旧鉴评估(2015)车评鉴字第CP052号鉴定意见:豫Q×××××普通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2150元。原告唐恒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唐恒从业于确山龙翔驾校。唐凯为确山龙翔驾校专职教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巩蕴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巩蕴志为被告公疗医院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公疗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豫Q×××××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公疗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970.2元;2、营养费:11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10元/天=11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驾校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出示该驾校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该驾校存在。原告也没有出示原告在该驾校务工的劳务合同及保险等证据,所以原告主张在该驾校务工期间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原告认为“驾校的工资是属实的,因为是私人驾校,没有相关的手续,没有合同。”经本院查明,确山龙翔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简称龙翔驾校)为民办驾驶员培训机构,原告唐恒及唐凯在该校务工,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000元计算误工费且有单位相应的证明,其所述月收入与确山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平均收入水平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30×(11+28)=39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1天=1100元;5、财产损失: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150元;6、鉴定费:2000元;7、复印费:25元。因该请求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后期的治疗及误工费用10000元,因未有实际产生,也未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后期的治疗及误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8230.2元。本院确定(1-2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080.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3-4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5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6080.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15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合计2000元由被告公疗医院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恒各项损失共计1608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恒各项损失共计150元;三、被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恒2000元,折抵垫付原告的8970.2元后,原告唐恒返还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6970.2元;四、驳回原告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其中503元为原告已预交的),由被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人民陪审员  贾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