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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石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费建敏与被告张石柱、缪爱平、张维清、石太荣、张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费建敏。被告张石柱。被告张维清。被告石太荣。被告张跃红。原告费建敏与被告张石柱、缪爱平、张维清、石太荣、张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费建敏撤回了对被告缪爱平的起诉,本院另发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费建敏与被告张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石柱、石太荣、张跃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建敏诉称,被告张石柱、张维清、石太荣、张跃红因生意需要,在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石柱与被告缪爱平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清辩称,同意还钱,也就是还10万元,但是要把缪爱平给去掉,因为当时缪爱平没有与张石柱结婚。我打算6月份先还2万元,到年底再给2万元,明年上半年还3万元,明年下半年还3万元。被告张石柱、石太荣、张跃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张石柱、张维清、石太荣、张跃红向原告费建敏借款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费建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石柱201张维清石太荣2013.2.8日张跃宏”。后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费建敏及被告张维清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石柱、张维清、石太荣、张跃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石柱、张维清、石太荣、张跃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费建敏。现被告张石柱、张维清、石太荣、张跃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石柱、张维清、石太荣、张跃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维清辩称,被告张跃红应当作为担保人,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张跃红在“借款人”下方签字,其签名与借款时间平行,符合共同借款时的签名习惯,借条中亦未能体现张跃红系担保人的身份,从借条的形式、内容上看,被告张跃红应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维清对张跃红系担保人的辩称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费建敏不予认可张跃红系担保人的身份,故对于被告张维清此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石柱、石太荣、张跃红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及被告张维清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石柱、张维清、石太荣、张跃红偿还原告费建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张石柱、张维清、石太荣、张跃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石柱、张维清、石太荣、张跃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XXXXX)。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