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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昆明某某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253,220元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李某某已返还公司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在公司排查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即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5月书写了“情况说明”,承诺归还公司款项的时间,上述事实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向公司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自首的构成要件包括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安机关根据布控预警信息后将其抓获,并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此辩护意见与量刑规范化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退还了公司14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金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