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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某镇政府、某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8号原告某公司被告某镇政府某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赵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某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于2014年10月22日对其作出的《通知》,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原告某公司将某镇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列为被告,将某管委会列为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被告某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某管委会负责人赵某,被告某镇政府及第三人某管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系被告设立的派出机构,第三人向其发出《通知》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所发《通知》直接指向原告,该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无关停企业的法定职权,要求原告关停系越权执法;原告依法设立并正常经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无纺制品生产加工销售、服装辅料、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属《上海市部分行业限制类和淘汰类生产工艺、装备、产品指导目录(第一批)》限制淘汰对象;原告所在区域内其他企业均未收到类似通知,被告系选择性执法;被告未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通知》。被告辩称,第三人确系被告设立,被告认可第三人发出《通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其承受;《通知》系根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印发的《金山区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年)》(金府发(2014)34号)及其附件2《金山区2014年-2016年产业结构调整行动计划表》所发,《通知》仅告知因原告已被列入淘汰关闭企业,可进行资产评估,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且《通知》发出后,被告未采取任何强制原告评估或关停措施,原告仍在正常生产,即使原告未按要求进行评估或关停,被告也不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故被诉行政行为未实际影响原告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实际经营地位于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内,属于《上海市部分行业限制类和淘汰类生产工艺、装备、产品指导目录(第一批)》限制类中“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污染企业”的情形,应予限制淘汰。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知》内容亦符合上级文件要求,仅系行政指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由被告某镇政府设立的第三人某管委会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某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按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印发《上海市部分行业限制类和淘汰类生产工艺、装备、产品指导目录》的通知属淘汰企业,列入金山区枫泾镇2014年淘汰关闭企业,按时间节点年底必须停产关闭,目前可进行资产评估,现定于10月30日下午进行资产评估”,同时告知“如不能按时间节点按正常程序关闭停产,后果有企业自负”。上述《通知》发出后,被告某镇政府未对原告某公司进行强制评估,也未采取关闭停产措施。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印发《金山区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年)》(金府发(2014)34号),该文件附件2《金山区2014年-2016年产业结构调整行动计划表》中,将原告某公司列入调整对象,调整时间为“2014年”,调整方式为“关闭”。本院认为,第三人系由被告设立,第三人作出涉案《通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撤销的《通知》,系被告对上级有关文件内容的告知,《通知》本身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知》作出后,被告未对原告采取强制评估或关闭停产等措施,原告亦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且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即使原告不按《通知》要求进行评估或关闭停产,被告亦不会依据《通知》对其采取包括关闭停产在内的其他强制措施,故被诉行政行为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颖审 判 员  崔胜东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