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天一公寓201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蒋某、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林某甲及吸毒人员陈某、蒋某、许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陈某、蒋某、许某、林某乙、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