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小荣盗窃一案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小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49号罪犯马小荣。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榆中法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维持了(2010)神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以被告人马小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0年03月30日起至2020年03月29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小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安全员改造岗位上,踏实肯干,积极进取,尽职尽责,受到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五个,并于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小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马小荣减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0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晓 娟审 判 员 高 慧 云代理审判员 窦 筱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