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守义、田永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守义,田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守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忠,系来凤县胡家坪林场下岗职工,××人。上诉人田永忠为与被上诉人唐守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永忠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跟随被告在长沙、浏阳等地,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两年来从未结算工资,原告只是偶尔在被告处领取生活费。原告劳动天数和报酬、领取生活费数额双方均有记载。2014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但被告以原告全部领取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7月30日,在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就原告劳动报酬及被告支付的生活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并当即签订了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确认来专调字(2014)第025号调解协议书有效;2、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来专调字(2014)第025号调解协议;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唐守义辩称,被告已经给原告结清了工资,原告也给被告打了条子,原告做了多少天都有记录,所给原告的工资有多余。在湖南省长沙市那边工地上,厂里供吃供住,不用被告给原告生活费,起诉书上提到的生活费就是给原告结的工资。被告不是包工头,是湖南省长沙市那边厂里的老板请被告在来凤这边招工过去,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由于在长沙做工期间,因原告的原因发生了斗殴事件,致使后面的工钱无法结算,是原告自己造成,不存在被告给原告付工资。起诉书所写的事实不真实,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未把调解笔录的内容念给被告听,只叫在哪里签字,被告不识字就在哪里签字了。因此,调解委员会所做出的调解协议书在程序上不合法。原审查明,2012年至2013年,田永忠跟随唐守义在长沙、浏阳等地承包的工程上做工,两年来从未进行结算,田永忠的劳动天数和报酬、领取生活费数额,双方均有记载。2014年,田永忠多次要求唐守义支付剩余工资,但唐守义以田永忠已全部领取了工资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7月30日,田永忠、唐守义均向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当日进行调解并作出来专调字(2014)第025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2013年当事人田永忠在当事人唐守义那里不间断的多地务工,一直到今天工资和借支没有结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凤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当事人双方协商,就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当事人双方确认,当事人唐守义一次性扣除借支再结算给当事人田永忠工资共计人民18000元。2、当事人唐守义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之前一次性全部给付完毕。付款地点为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3、此调解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当事人田永忠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当事人唐守义主张权利。4、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唐守义执一份,当事人田永忠执一份,来凤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一份,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在调解过程中,田永忠的委托代理人为陈凡、张慧芳,唐守义没有委托代理人。双方均未在调解协议书生效后30日内,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唐守义没有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因此,田永忠提起诉讼,要求:1、人民法院确认来专调字(2014)第025号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有效;2、唐守义依法履行来专调字(2014)第025号调解协议书;3、唐守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田永忠与被告唐守义,经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了来专调字(2014)第025号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原告田永忠与被告唐守义之间签订的来专调字(2014)第025号调解协议书具备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原、被告虽未按法律规定在该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不影响原告田永忠依法要求法院确认其效力,故本案实际是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效力的审查与确认。被告唐守义辩称的签订该调解协议书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因被告唐守义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唐守义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辩称该调解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田永忠要求确认来专调字(2014)第025号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守义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支付原告田永忠工资18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田永忠要求被告唐守义依法履行来专调字(2014)第025号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被告唐守义支付原告田永忠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田永忠与被告唐守义签订的来专调字(2014)第025号调解协议书的有效。二、被告唐守义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田永忠工资18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守义负担。唐守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存在偏袒,不认真全面核实双方提供劳动的天数和报酬,违背平等自愿原则,上诉人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调解协议上的签字系受欺骗所签。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调解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田永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向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结果,有双方的人民调解申请书在卷予以佐证,可见双方在提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是双方的自愿行为。经审查双方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调解笔录中清楚记载了协议达成的经过,并无强迫、欺诈一方签订协议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协议的达成系其不识字受蒙骗所致,但对此并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备民事合同性质,经审查并未侵犯到他人或国家的合法权益,亦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性正确。上诉人称双方劳动报酬的结算标准有误,并非本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审查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守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