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定巧与鲍承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巧,鲍承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吴定巧。被告:鲍承楼。原告吴定巧诉被告鲍承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鲍承楼偿还货款326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崇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步芬、肖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承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鲍承楼向原告购买编织袋,截至2001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6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鲍承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定巧货款32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鲍承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61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人民陪审员 李步芬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