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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凤銮等与被告郭明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周凤銮,女,住古田县,系死者母亲。原告王连传,男,住古田县,系死者父亲。原告吴惠文,女,住古田县,系死者妻子。原告王官镖,男,住古田县,系死者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古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京,男,住古田县,系原告周凤銮、王连传夫妇儿子。被告郭明菊,女,住古田县。原告周凤銮、王连传、吴惠文、王官镖与被告郭明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王东京、原告吴惠文、王官镖及被告郭明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銮诉称,2014年10月4日6时37分左右,受害人王东汉驾驶女式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城关开往屏南方向,该车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前方同向由被告郭明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在驶离右侧车道的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造成王东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东汉当即被送往古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东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明菊负事故负次要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王东汉的近亲属因王东汉抢救无效死亡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371.06元、护理费l72.33元(172.33元/天×1天)、住院伙食费补助50元(50元/天×1天)、丧葬费24664(49328元/年÷2)、死亡赔偿金632630.4元(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被扶养人周凤銮、王连传生活费16302.4元(8151.2元/年×5年÷5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745887.79元(币种下同)。被告郭明菊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是无牌二轮电动车所有人,该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参加交强险,却未参加交强险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郭明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郭明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暨应支付原告l87766.337元。被告郭明菊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不属实。其与受害人王东汉不是相撞,而是王东汉追尾。事故经过为:2014年10月4日6时37分左右,受害人王东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城关开往屏南方向,该车至事故路段遇前方同向由被告郭明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冲撞事故,受害人王东汉的摩托车前轮追尾撞到郭明菊电动车后轮的挡泥板左边,被告郭明菊及电动车被撞飞出十几米,两人当即被送往医院,王东汉救治无效死亡。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车辆是同向,事故造成的原因是受害人王东汉与前车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当时车速过快造成追尾导致;被告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法律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也没有规定电动车必须参加交强险,故被告没有义务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当:事故中受害人王东汉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死亡赔偿金项目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该项请求明显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4、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组织了三十多人到被告公婆居住的黄田镇竹园新村住宅,揪开大门,摆设灵堂,日夜哭闹二天,黄田镇派出所出警5-6人,到现场都阻止不住,家里所有电开关、水龙头均被打开,一扇卫生间门被损坏。致使被告八十几岁的公婆两天流宿街头,血压顿升,公公突发心脏病,多次到医院救治,影响了老年人的身体健康。原告的违法行为给被告家庭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远远超过原告方,原告还应当依法承担其过错行为致使两老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医疗费、营养费、电费、水费、卫生间门等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显然缺乏依据,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10月4日6时37分左右,受害人王东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城关开往屏南方向,行驶至凤湖线47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郭明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彭华烽)相遇,造成王东汉、郭明菊、彭华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东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无牌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明菊,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东汉。3、事故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承担相当于交强险限额的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金额是否合法、合理。一、关于被告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承担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郭明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其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1-2证明:本案事故时,被告郭明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路段向左驶离右侧车道过程中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与受害人王东汉驾驶的女式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东汉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东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明菊负次要责任。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司(2014)车鉴字第A10004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郭明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是电动自行车,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明菊质证认为,对证据1-3均有异议,并认为王东汉系自己追尾撞死,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无法律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亦无法律规定电动车需要参加交强险,其无义务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明菊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行驶,未经正规培训,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向左驶离右侧车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导致事故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且该认定已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结论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维持。故被告郭明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导致王东汉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系王东汉自己追尾撞死,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证据1、2的相反证据,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而本案事故中被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没有脚踏骑行功能,经过磅整车质量大于80KG,最高设计时速为48KM/小时,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主要性能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标准,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应界定为机动车。故被告抗辩其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亦无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郭明菊抗辩其不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因亲属王东汉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他们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周凤銮、王连传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45887.79元,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古田县医院门诊病历,5、住院收费票据,6、住院费用清单,7、入院死亡记录单,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9、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据4-9证明:受害人王东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古田县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王东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东汉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0、结婚证,1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12、古田县公安局凤埔派出所《证明》,13、古田县平湖镇玉源村委会、古田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证明》,证据10-13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王东汉的近亲属关系,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周凤銮、王连传系农村居民,共生育5个儿子,依靠5个儿子赡养生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要承担赔偿原告周凤銮、王连传的生活费;王东汉亲友众多,参加其丧事活动造成误工、住宿、交通等经济损失。14、古田县凤埔乡人民政府《证明》,15、《房屋所有权证》16、古田县凤埔乡农业服务中心、古田县凤埔乡人民政府《工资审批表》,17、《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证据14-17证明:受害人王东汉生前在古田县凤埔乡人民政府工作,且是正式工作人员,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17均有异议,且其不识字,也看不懂这些材料,王东汉是自己驾车追尾撞死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4-17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能互相佐证,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受害人王东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0月4日8时20分被送往古田县医院抢救治疗,但病情十分危重,于当日19时55分抢救无效,心跳停止死亡。王东汉于1962年9月6日出生,生前系古田县凤埔乡农业服务中心农艺师,属乡政府现职干部,并与妻子吴惠文于2009年11月25日在古田县城东街道六一四路一支路新街2号世邦领秀城购置6幢609室房屋一套,故可认定受害人王东汉属城镇居民。其夫妻共生育一子王官镖。其父亲王传连于1926年6月9日出生,母亲周凤鸾于1928年12月20日出生,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平湖镇玉源村,共生育包括死者在内的五个儿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抢救受害人王东汉,花去医疗费5371.06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清单等医疗机构材料佐证,足以认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因抢救王东汉1天的护理费l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但王东汉入院后便一直在抢救中,并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故主张该两项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福建省2013年度六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为24664元(49328元/年÷2),合法合理,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东汉死亡时满52周岁,为城镇居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但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暨2014年度。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故原告主张按福建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王东汉的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福建省2014年度的其他统计数据有的未公布或原告未申请按新数据变更请求,故仍按福建省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传连已满88周岁,周凤銮已满85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需包括受害人王东汉在内的五个儿子扶养,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主张按2013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02.4元(8151.2元/年÷5人×5年×2人),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王东汉死亡,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为250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有外地亲属前来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住宿费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据此可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71.06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30750.4元(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2000元,共计687785.4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郭明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受害人王东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东汉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近亲属王东汉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郭明菊所有的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且未参加交强险,故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暨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371.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15371.0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87785.4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572414.4元(687785.46元-115371.06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郭明菊承担30%的责任,暨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1724.32元(572414.4元×30%)。综上,被告郭明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09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凤銮、王连传、吴惠文、王官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东汉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5371.06元;二、被告郭明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凤銮、王连传、吴惠文、王官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东汉抢救无效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71724.32元;三、驳回原告周凤銮、王连传、吴惠文、王官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6元,减半收取2958元,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郭明菊负担2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叶少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余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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