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传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传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2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传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传金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宋传金在其租住的武义县桐琴镇桐三村桐琴街16号出租房内容留王某、刘某吸食海洛因。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传金在其租住的武义县桐琴镇桐三村桐琴街16号出租房内容留王某、刘某、江某、王世斌等人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传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刘某、江某、曾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传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传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传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