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岩,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经常生气闹矛盾,且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保持分居状态,至今已两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出了车祸,原告经常到被告家中看望被告并在被告家中居住,双方已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肖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梁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肖某自愿放弃了对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系根据(2014)梁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肖某曾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作出(2013)梁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缓和,原告肖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能够认定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财产的分割,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