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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芝与被告陈龙、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客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芝,陈龙,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394号原告高秀芝,女,193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敬坤,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6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源,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代表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秀芝与被告陈龙、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客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坤、被告陈龙、被告亚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源、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芝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龙驾驶陕某某出租车沿本市团结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南路与团结中路交叉口左转弯至南侧人行横道时,适逢原告高秀芝在该处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被告陈龙驾车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前侧与原告身体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认定被告陈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亚辉客运公司作为陕某某车辆所有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陕某某车辆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龙、亚辉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3506.33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对原告积极救治,并垫付5103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只是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辉客运公司辩称,依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肇事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由车辆驾驶员承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也未超过保险期限,永安保险公司仅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陈龙驾驶陕某某出租车沿本市团结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南路与团结中路交叉口左转弯至南侧人行横道时,适逢原告高秀芝在该处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被告陈龙驾车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前侧与原告身体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4)022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花费医疗费2103元由被告陈龙垫付。2014年2月26日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2月26日至3月11日共住院13天,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2、冠心病。花费住院费41186.43元,床位费100元(无票),体位垫200元,足部矫形器432元,共计41918.43元,其中被告陈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医嘱:1、术后2-3周拆线;2、出院后逐渐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切口定期换药(3天1次);4、避免患肢负重2-3月,出院1月复查,根据后期复查情况决定下地锻炼时间;5、定期门诊复查,如有异常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就近在西电集团医院门诊花费52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何红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9日,陕西正义司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6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秀芝左侧内外踝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高秀芝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3、高秀芝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及被告陈龙、亚辉客运公司、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肇事车辆陕某某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亚辉客运公司,被告陈龙为雇佣司机。另查,2013年4月17日,被告亚辉客运公司为某某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9343.33元(已扣除陈龙垫付3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床位费100元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13天,共计39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13天,共计260元;5、护理费,按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间应为60天,原告请求根据西安市护工人员市场收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起诉时年龄已逾75周岁,根据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5年,为114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1000元为宜;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交通费系因伤者住院、转院、复查等必要诊疗行为产生,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结合原告转院、门诊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1122.33元。被告陈龙共垫付医疗费5103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4)022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6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龙驾驶陕AU56**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因陈龙系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辉客运公司作为出租车所有人,对侵权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辉客运公司所有的陕某某出租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被告亚辉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医疗费393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49993.33元。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不足部分39993.3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按照责任比例及免赔率赔偿,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向原告赔偿31994.66元,保险免赔的7998.67元应由被告亚辉客运公司赔偿;其次,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有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29元,以上合计1872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亚辉客运公司承担。被告陈龙要求对其垫付医疗费510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允许,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仍有余额,故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向被告陈龙赔偿4082.4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亚辉客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芝损失1872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秀芝损失31994.66元,以上合计60723.6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陈龙垫付医疗费4082.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秀芝损失7998.67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0398.67元;四、驳回原告高秀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雁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晓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