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南头镇丰硕路15号对开路段时,碰撞正在该处步行的被害人刘某而肇事,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沛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