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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与福州铸众贸易有限公司、柯明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福州铸众贸易有限公司,柯明春,林小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庆德。委托代理人陈健浩,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福州铸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柯明春。被告柯明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小梅,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公司)诉被告福州铸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众公司)、柯明春、林小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铸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一审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被告铸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姜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二彦、人民陪审员邝贤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铸众公司、柯明春、林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铸众公司是原告格兰仕公司的经销商,双方签订《成交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铸众公司向原���购买格兰仕微波炉、小家电产品。为方便被告铸众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与铸众公司、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银行给铸众公司微波炉、小家电条线分别800万元、200万元的敞口额度,由被告铸众公司签订以原告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特定用于支付铸众公司对原告的货款之用。铸众公司应当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转入与票面金额一致的足额保证金(即铸众公司的填仓责任),否则原告需要就铸众公司申请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其缴存至银行的保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退款担保责任(即原告的代填仓)。为确保铸众公司按时向银行履行填仓责任,原告与铸众公司、柯明春、林小梅于2013年10月18日就到期的180万元填仓义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铸众公司应于指定日期及时向银行履行足额填仓义务,若原告承担��担保退款责任的(即原告代填仓),有权向铸众公司追偿,且铸众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违约责任。担保人林小梅、柯明春对铸众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填仓期限已届,铸众公司并未向银行履行足额填仓义务。经银行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代铸众公司填仓1783501.22元,按照还款协议,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且要求各被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另外,还款协议书约定本案的管辖权在债权人住所地法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铸众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向银行填仓的款项人民币合计1783501.22元;二、被告铸众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为2070316元);3.被告林小梅、柯明春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诉讼费用。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铸众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向银行填仓的款项人民币合计10782735.8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成交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铸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协议书》七份、银行退款通知七份、银行进账单七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铸众公司承担代填仓退款责任,原告在履行代填仓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铸众公司全额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小梅、柯明春对被告铸众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亦无答辩。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铸众公司曾是原告格兰仕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于2013年4月1日曾签订一份《成交合同书》,约定被告铸众公司向原告购买格兰仕微波炉、小家电产品,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铸众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书》,约定:1.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给铸众公司敞口额度800万元和200万元,并许可使用原告格兰仕公司接受的授信方式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为铸众公司承兑以原告格兰仕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铸众公司应当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转入与票面金额一致的足额保证金,否则原告需要就铸众公司申请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其缴存至银行的保���金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退款担保责任。为确保铸众公司按时向银行履行填仓责任,原告与被告铸众公司、柯明春、林小梅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3日分别签订七份《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铸众公司承诺无条件履行对银行的按时填仓(足额支付未出提单部分的保证金)义务,将承兑汇票金额和已签发提货通知书之间的差额向银行偿还;2.如果铸众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全部义务,属于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分别从七份《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实际债务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违约金;3.如果被告铸众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铸众公司追偿,担保人柯明春、林小梅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为被告铸众公司向原告履行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4.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铸众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未按约定时间填仓,原告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代被告铸众公司履行了填仓义务,共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了10782735.8元。因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以向三被告追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代被告铸众公司履行填仓义务,共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10782735.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铸众公司、柯明春、林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已经履行了代填仓义务,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享有向被告铸众公司和担保人即被告柯明春、林小梅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10782735.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铸众公司、柯明春、林小梅签订的七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上述约定分开计算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1.以1783501.22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171234.5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97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以2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铸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返还10782735.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1.以1783501.22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171234.5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97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600000元为基��,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以2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柯明春、林小梅对被告福州铸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08.5元(已由原告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208.5元。由被告福州铸众贸易有限公司、柯明春、林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辣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