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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蒋兴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蒋兴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如松,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蒋兴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韶关分行)诉被告蒋兴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韶关分行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叶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韶关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一、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卡号:622836006925XXXX)向其提供授信额度借款;二、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同时,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开始利用该卡进行透支使用。透支后被告却未按期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认为: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22、23条规定与上述领用合约第四条、章程第22条之约定,被告应对免息还款期内未还的借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与上述领用合约第六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止付上述贷记卡,且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合计人民币117713.08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3日,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合约约定对未还借款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诉讼中变更为:该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用3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兴林没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乐分卡一张,并同时申请家装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开卡,该卡卡号为622836006925XXXX,信用额度为113000元。之后被告持该卡在扬帆装饰工程设计工作室消费10万元,产生手续费13000元。按照约定,该款项分36期还清。此后被告还持该卡进行了取现,但消费、取现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至2014年11月11日,尚欠本金111923.96元,利息2278.07元,滞纳金3511.05元。原告在被告透支后多次通过电话、发函形式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此后原告即按约定锁卡(停止该卡的使用)。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内部运作表》、关于客户蒋兴林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的调查报告、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被告开卡账户欠供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催收记录、被告身份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信用卡,原告经审查批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格式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使用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内10万元的家装分期付款额度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家装消费的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分期归还消费透支款及取现透支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清偿透支622836006925XXXX卡结欠的本金111923.9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278.07元(计至2014年11月11日)及滞纳金3511.05元,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此有明确的计息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已确认滞纳金属于一次性计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再计算利息。而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蒋兴林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二、被告蒋兴林欠卡号为622836006925XXXX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111923.96元、利息2278.07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及滞纳金3511.05元,合计117713.08元,限被告蒋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清偿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661.2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041.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