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滔援诉被告张家口市星吉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滔援,张家口市星吉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滔援,女。委托代理人杨宇都,男。被告张家口市星吉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淑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新宇,男。原告李滔援诉被告张家口市星吉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宇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吉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商定租赁被告在张家口百盛商场地下负一层星吉美食广场四号档口,并交付被告意向金20000元整,被告承诺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进场营业,但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2014年8月18日原告正式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退还意向金,并无书面通知原告,便将四号档口租给他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全部意向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2000元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方的20000元的意向金,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在收取意向金之后我们口头通知原告进场装修,但就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前一天,原告通知我方不签了,之后档口就一直空着,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我们不予退还意向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商定租赁被告在张家口百盛商场地下负一层星吉美食广场四号档口,并交付被告意向金20000元整。为此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其上记载:“今收到N多寿司李滔援意向金贰万元整”,该收据右上角标注为:“四号档口”。拟证明该收据只是一个租赁意向的收款票据,并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并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称被告承诺该四号档口于2014年7月28日开业,但7月28日之前没有通知原告入场装修,且其所交意向金只是证明想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意向,并不是定金,该意向金只是意愿的表示,没有转成定金之前是可以拿回的,故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意向金就是定金,且双方在达成租赁意向之前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月5000元,因原告迟迟不进场,拖延了时间,造成了损失,故不予退还该意向金。但关于租金每月500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意向金的10%补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及被告应当补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租赁被告在张家口百盛商场地下负一层星吉美食广场四号档口,并交付被告20000元意向金,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该20000元的意向金就是定金,不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了20000元为意向金,该意向金既非定金,也非订金,故对被告主张该意向金就是定金的抗辩不予采纳。共收取原告的20000元意向金应予退还。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租金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000元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此没有约定,故不产生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偿还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在原告主张时及时将该意向金退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5月12日止,共68天。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5%为199(20000×5.35%÷365×68=1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星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滔援意向金20000元,利息损失199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按此标准给付)。以上总计201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星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