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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连自杰诉被告孙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自杰,孙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连自杰,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朝伟,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连自杰诉被告孙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自杰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朝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说是用于被告的网吧拓展经营,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临近春节,由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仅仅归还5000元后,剩余借款未再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款之日至),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朝伟缺席无答辩。原告连自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朝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朝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连自杰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朝伟向原告连自杰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连自杰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孙朝伟偿还原告连自杰5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连自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朝伟归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款之日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朝伟向原告连自杰借款55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连自杰要求被告孙朝伟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连自杰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连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孙朝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