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4-民一321陆美金与陆任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陆##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陆**,女,1972年0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志锋,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陆##,男,1972年09月16日出生。原告陆**诉被告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16日生育女儿陆娇某、陆红某;1997年7月17日生育儿子陆某洋。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共同外出打工,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4年以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为止,被告只于2006年回家过年,2008年回家呆过几天,之后再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过,更没有给过子女抚养费,原告独自一人将三个子女抚养长大。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在余江县潢溪镇���有一栋二层半楼房,房屋虽属双方的共同财产,但被告在家庭经济生活上没有承担义务,自2004年后就没有给过子女抚养费,原告以一己之力抚养三个子女。自2008年以后,被告音信全无,没有回来居住过,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应当不分,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对外有共同债务3万多元。综上,原、被告双方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时并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合符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属于事实婚姻,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现双方已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共同财产由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江西省余江县潢溪镇金墩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陆禄福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子女抚养情况;3、余江县土地地质矿产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绣云八队牛栏房屋基地出卖议约,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情况。被告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16日生育女儿陆娇某、陆红某;1997年7月17日生育儿子陆某洋,现女儿已经成年,儿子在外务工。原、被告同居期间在江西省余江县潢溪镇金墩村绣云陆家自建二层半楼房一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同居期间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出卖议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陆##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构成同居关系,不享有婚姻法所赋予的夫妻身份权利和义务,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原告在同居期间对子女承担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适当予以多分,原、被告双方在余江县潢溪镇金墩村绣云陆家自建的二层半楼房的第一层靠西边的一个房间归被告所有,第一层的其他房间、厨房、客厅及第二层、隔热层归原告陆**所有。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已经成年,双方生育的儿子虽未成年,但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与被告陆##同居期间在余江县潢溪镇金墩村绣云陆家自建的二层半楼房的第一层靠西边的房间归被告所有,第一层的其他房间、厨房、客厅及第二层、隔热层归原告陆**所有。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杨聚玉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