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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信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钊燕、人民陪审员金开善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杨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同居并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2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合于2002年冬天自愿到南川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双方复婚,并于2010年7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外出打工。但其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产生并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于2011年正月下旬外出后断绝与家庭的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四年多。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一人对被告老家宅基地上的危房进行了新建,并因此欠下债务十万余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还添置了彩电等部分家用电器。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杨某丙的生活费和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5年1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当日协议离婚。2008年10月4日双方复婚,并于2010年7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后被告于2011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且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结婚证,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经历结婚、离婚、复婚的波折,本应更加珍惜婚姻和家庭。但被告却在次子出生不久即外出打工并断绝与家庭的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未尽任何为人夫、为人父责任长达四年之久。被告长期下落不明的状态已使其夫妻之间的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杨某丙的诉讼请求,考虑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婚生子杨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跟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信川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人民陪审员  金开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