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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永辉与李文涛、孙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辉,李文涛,孙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刘永辉,饶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辉,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涛,农民,河北省柏乡县龙华乡中町村。被告孙亚伟,农民,河北省柏乡县龙华乡中町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辉为与被告李文涛、被告孙亚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王少辉,被告李文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辉诉称,2014年7月1日19时许,在393省道宁晋县内章村路口西侧,被告李文涛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永辉驾驶的冀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冀E×××××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8日责任认定为被告李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辉无责任。2014年7月2日至今,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算为100000元。被告李文涛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涛、孙亚伟应当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上述暂计10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文涛、孙亚伟依法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上述暂计10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文涛、孙亚伟依法赔偿”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重置费用、鉴定费等费用,上述合计357377.8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文涛、孙亚伟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文涛的驾驶证、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孙亚伟的行驶证、第三被告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号证据,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4524.51元;3号证据,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三个月;4号证据,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桥西区爱心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共支付护理费12900元;5号证据,尔力勇与河北无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河北无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尔力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尔力勇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一份、河北无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00元整;6号证据,原告出具交通费票据30张,该票据只是部分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整;7号证据,住院费发票一张及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整;8号证据,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加强营养期间为175日,其中包含住院期间85日及出院后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5250元;9号证据,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达九级伤残;隆尧县就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饶阳县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伤残补助金22580乘20乘20%=90320元;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整;10号证据,刘德五、王京花的户口本一份,欲证明该二人分别系原告的父母,均需原告扶养,刘德五、王京花共有5名子女,刘德五的扶养年限为17年,王京花的扶养年限为19年,计算刘德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08.64元,王京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68.48元,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刘艺泽为原告的女儿,需原告扶养,刘艺泽的扶养年限为18年,计算扶养费为29167.2元;11号证据,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535元,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欲证明支付鉴定费200元;12号证据,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已达九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3号证据,住院费发票及住院病历,欲证明住院期间为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算,合计为8500元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起诉的事故车辆冀A×××××过户没过户保险公司不太清楚,待核实车辆过户的情况后再对此发表意见,因为当时入保险时车辆的牌照号是冀A×××××,车主是张雷,该车在其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如果是该车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起诉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这些费用。被告李文涛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其承担不了,保险公司说车牌号不对,是因为车辆过户,保险没有过户,所以保险公司查不出来冀A×××××。起诉费、鉴定费谁主张谁垫付。被告孙亚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9时许,在393省道宁晋县内章村路口西侧,被告李文涛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永辉驾驶的冀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永辉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辉无责任。原告刘永辉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5天,2014年7月2日入院,2014年9月25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45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85天为4250元。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我院委托,其伤情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冀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隆鉴字第001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永辉一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可以认定,该损伤符合九级伤残。鉴定费花去860元。原告刘永辉伤前先在隆尧县就业服务局社会保障所任协调员,在隆尧县城居住。后于2013年8月1日到饶阳县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工作,为志愿者,服务期间生活补贴由省发放,标准按省标准执行。其工作期间在饶阳县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单位宿舍居住。故刘永辉的××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20%为90320元。原告刘永辉受伤期间单位没有停发工资,故其未主张误工费。刘永辉受伤后住院期间聘用护工任金友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天数85天,为此花去护理费12900元;出院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刘永辉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须家陪1人,加强营养。刘永辉出院后3个月内由其亲属尔力勇护理,尔力勇系河北无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每天实际误工损失为66.67元,故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刘永辉的营养费为30元乘以175天为5250元。原告刘永辉依法应尽扶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有其父亲刘德五、其母王京花,刘德五1951年6月3日出生,现63周岁,故刘德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7年计算;王京花1953年8月4日出生,现61周岁,故王京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9年计算;刘永辉依法应尽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有其女刘艺泽,2014年9月24日出生,现不足1周岁,故刘艺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8年计算。三人均为农业户口。刘德五与王京花共有五个子女,故刘德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乘以17年乘以20%除以5为4171.12元,王京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乘以19年乘以20%除以5为4661.84元,刘艺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乘以18年乘以20%除以2为11041.2元,故刘永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74.16元(以下计入××赔偿金)。原告所有的豪爵125二轮摩托车经我院委托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隆价涉字(2015)第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永辉的摩托车修复费用为2535元,鉴定费为200元。庭前被告李文涛在省三院为原告刘永辉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冀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亚伟,被告李文涛与被告孙亚伟系亲属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李文涛借用孙亚伟的车辆期间李文涛驾驶该车发生的事故,被告孙亚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该车原车主为杨钊,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该车由杨钊于2014年2月11日卖与被告孙亚伟,双方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转移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变为冀A×××××,未办理保险转移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列举的经对方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文涛的驾驶证、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孙亚伟的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4524.51元;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三个月;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桥西区爱心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共支付护理费12900元;尔力勇与河北无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河北无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尔力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尔力勇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一份、河北无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00元整;住院费发票一张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85天,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加强营养期间为175日;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达九级伤残;隆尧县就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饶阳县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我院对两单位核实,两单位均认可出具的证据是真实的,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刘德五、王京花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该二人分别系原告的父母,均需原告扶养,刘德五、王京花共有5名子女,刘德五的扶养年限为17年,王京花的扶养年限为19年,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刘艺泽为原告的女儿,需原告扶养,刘艺泽的扶养年限为18年;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535元,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2000元交通费票据,庭审中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其余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文涛主张庭前给原告垫付除省三院的15000元外的18200元款项,原告否认,被告李文涛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永辉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524.51元,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5250元,××赔偿金110194.16元,伤残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复费用2535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18213.67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被告李文涛的行为还造成了原告刘永辉的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328213.67元。原告刘永辉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永辉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复费用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206213.67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原告刘永辉无责任;被告李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应由被告车辆使用人李文涛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206213.67元赔偿原告刘永辉,庭前被告李文涛已为原告刘永辉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除后被告李文涛再应赔偿原告刘永辉191213.67元。被告孙亚伟虽为车主,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李文涛借用被告孙亚伟的车辆由被告李文涛驾驶造成的,被告孙亚伟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永辉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复费用共计122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涛再赔偿原告刘永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191213.6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亚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刘永辉负担136元,由被告李文涛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