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海彬与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彬,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刘海彬。委托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本院受理原告刘海彬与被告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庆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邯郸市曲周县。本案应移交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起诉状虽载明被告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但根据被告王庆提交的材料显示被告王庆的经常居住地曲周县,可以明确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邯郸市曲周县。综上,本案由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审理,被告王庆根据其住所地在曲周县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