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扈风霞与李传胜、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风霞,李传胜,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扈风霞。被告:李传胜。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扈风霞与被告李传胜、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风霞的委托代理人黄保学,被告李传胜、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风霞诉称:2012年12月借款人张玉芝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李传胜提供最高额保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1日,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现无偿还能力,诉请判令二被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15万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5400.00元,并以此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600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李传胜辩称:答辩人涉案最高额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因原告未在该期限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应免除答辩人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借款人张玉芝已经还款,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扈风霞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张玉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玉芝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1日,每月的20日按15‰的标准结息。同时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二年;齐怀军、王维波与被告李传胜为上述借款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函,约定其自愿对借款人张玉芝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向扈风霞的借款金额15万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扈风霞以转账方式支付张玉芝15万元,张玉芝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张玉芝未还款,二被告及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用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函、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以涉案借贷系与案外人实际发生为由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函载明的贷款人均为原告,且均有合同相对方签字认可,原告亦履行合同项下提供借款义务,故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仅起诉部分保证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玉芝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借款人张玉芝已返还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且没有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中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涉案最高额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则保证期限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李传胜主张权利,被告李传胜以此答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传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致诉讼代理费6000.00元,出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所约定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6%四倍为限予以调整,即借款15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为61040.00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按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付息至实际还款完毕止。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扈风霞借款150000.00元;二、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扈风霞利息61040.00元,并按借款150000.00元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扈风霞诉讼代理费6000.00元;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玉芝追偿;四、驳回原告扈风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00元,原告扈风霞负担33.00元,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