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一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玉玲与王宝、年华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玲,王宝,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421号原告李玉玲,女,1961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王宝,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年华,女,196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玲诉被告王宝、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玲、被告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华的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宝是多年同事,2011年8月、2012年5月,被告王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都已归还。时隔两天,2013年8月26日,被告声称自己在浙江的养虾生意较好,急需扩大规模,以此为由向原告再次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64,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把钱借给被告。被告承诺支付1000元作为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原告李玉玲人民币陆万伍千元,借期从2013年8月26日至12月30日止。但是,2013年12月30日,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提出续借要求,原告同意续借后,2014年1月1日,被告重新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玉玲人民币陆万五千元,借期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但在2014年10月以后,被告就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故意躲避,欠款分文未还。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玉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玉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宝、年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一份,欲证实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3、借条两份,其中书写于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朋友李玉玲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借期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书写于2014年1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玉玲(李师)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借期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两份借条均有被告王宝的签字。4、银行卡明细帐一份,欲证实原告李玉玲持有的6227003860590379688号银行卡于2013年8月23日从户名为“年华”的帐户上转入65,000元,该款又于2013年8月26日向户名为“王宝”的帐户上转出。被告王宝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王宝通过年华提交书面情况一份,其内容为:“被告王宝于2013年8月向本单位职工李玉玲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是事实,是其个人向李玉玲借的,应由其本人偿还。因为借钱时王宝的前妻年华并不知道。借钱时王宝已告诉李玉玲借钱的事没有让给年华知道。这笔钱王宝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更没有把钱给年华,因为年华曾在2013年把她名下的房子卖了,才还了第一次向李玉玲借的钱。年华不知道王宝第二次向李玉玲借钱。王宝所借的钱既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搞养殖业,也不是做生意,而是在电子游戏室赌博输掉了。请求法院判决由王宝一人承担偿还李玉玲的债务”。被告年华辩称:被告与王宝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14年3月25日离婚,王宝所欠债务已约定由王宝自行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宝因为差欠外债达90多万元,年华曾经出售过自己名下的房子为王宝还债。原告李玉玲借给王宝这笔钱年华并不知情,而且王宝已经说明是王宝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从借款开始就一直只是王宝的个人行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年华的诉讼请求。另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现主张利息,也不应支持。被告年华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一份,其中有“甲方王宝名下所有的债务无条件都由王宝自行承担,跟乙方年华无关,不得要求年华承担”的内容.2、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民航路五里多村107号房客证实王宝、年华一家三口于2013年6月搬至五里多村107号居住,从来没有离开过昆明。原告李玉玲坚称要求被告年华与王宝共同偿还所欠债务。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宝与被告年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经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年华及婚生子所有,王宝名下债务由王宝自行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宝向原告李玉玲出具借条一份,向李玉玲借款65,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李玉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当日向王宝付款64,000元。因上述款项到期未还,被告王宝另于2014年1月1日再次向原告李玉玲出具借条,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李玉玲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被告王宝通过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的形式,认可向原告李玉玲借款,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转款记录,确认本案借贷金额为64,000元。被告王宝作为借款人,对因此产生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年华对此法律条文不予认可,认为该法律规定错误。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作评。此项债务在被告王宝与被告年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虽在离婚时明确属于王宝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但该约定形成于债务发生之后,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被告年华称其不应承担清偿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另被告年华称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应支持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民之间合法有序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玲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王宝、年华负担。其余712.5元退还原告李玉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