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廖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我与廖某甲于2006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2008年后廖某甲与我居住在安徽省青阳县某村,但廖某甲做工所得用于自己消费,不问家庭,为此我们发生争吵,廖某甲把我的衣服全部剪掉,然后一走了之,至今未回,对我和女儿廖某乙不管不问,音信全无。于是,我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我与廖某甲离婚。时至今日,廖某甲下落不明,我无法与廖某甲取得联系。现廖某甲不尽丈夫义务,且与我分居生活有三年之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女儿随我生活,廖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刘某某与廖某甲系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廖某乙的身份;2、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与廖某甲从2008年后一直居住在某村,2012年后廖某甲外出至今未回的事实。3、青阳县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已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廖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审核认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刘某某与廖某甲相识后,于2007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2008年后廖某甲与刘某某共同居住在安徽省青阳县某村。廖某甲在与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回。于是,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判决,以刘某某与廖某甲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准刘某某与廖某甲离婚。此后,廖某甲仍未与刘某某联系,未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因此,刘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刘某某与廖某甲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为家庭等琐事发生分歧,未能正确处理,以致双方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特别是刘某某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刘某某提出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廖某乙现年龄较小,其父廖某甲又未与刘某某联系,随其母刘某某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廖某甲应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廖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廖某甲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廖某乙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廖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