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栾城区,住栾城区栾城镇水榭花都小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栾城区水榭花都小区南门,因车辆进小区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被告人侯某某将小区起落杆等物故意毁坏,小区保安报警后,栾城区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霍某某、张某甲出警。在民警处理该事件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在醉酒状态下上前阻挠并向张某甲胸口杵了一拳。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栾城区水榭花都小区南门,因车辆没有办理进门卡小区保安不让其入内,被告人侯某某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后将门岗岗亭的玻璃窗、起落杆等物故意毁坏,小区保安报警后,栾城区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霍某某、张某甲出警。在民警处理该事件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在醉酒状态下上前阻挠并向张某甲胸口杵了一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闹事的经过等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在出警过程中,被侯某某杵了一拳的事实。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与张某甲一块出警的过程中,张某甲被一个叫侯某某的人阻挠并杵胸口的事实。4、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侯某某醉酒后在小区门口闹事,后与出警警察发生纠纷的事实。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把小区门岗内的电风扇、门玻璃、门口读卡器及起落杆给砸坏。后用双拳杵了出警警察胸口一拳的事实。6、视频光盘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基本情况及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8、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系投案自首的事实。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所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任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