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祝静仅与惠州市汇星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静仅,惠州市汇星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静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身份证号码:×××2014。委托代理人:周一波,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汇星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理人:陈晃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祝静仅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汇星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静仅的委托代理人周一波,被上诉人惠州市汇星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和、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8月26日,祝静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人民币118407元[(7×2+0.5)×8166元/月]。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祝静仅于2007年4月2日进入被告惠州市汇星印刷有限公司,在印刷部担任印刷机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强行赶出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赔偿。原告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166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明显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非终字(2014)601号仲裁书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惠州市汇星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因严重失职,从2014年2月27日到2014年4月10日连续15次出错,累计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9702.05元,且每次出错责任人和损失金额处都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根据《员工手册》“因个人失误,令公司损失3万元或以上的,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可依的,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祝静仅入职时间:2007年4月2日。二、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11月12日。三、劳动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11月30日。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5月9日。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以原告工作严重失职,从2014年2月27日到2014年4月10日已累计对公司直接造成经济损失39702.05元,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将原告强行赶出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提供的15份质量异常报告对原告的出错记录及损失金额均有明确记录,且每份质量异常报告中出错人一栏处均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原告对该处签名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工作失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9702.05元港币即人民币31364.6元(39702.05×0.79)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员工手册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且该员工手册已向员工张贴公示,故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6条的第4点“因个人失误,令公司损失3万元或以上的,给予即时无偿解雇”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属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还查明,原告的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人民币118407元[(7×2+0.5)×8166元/月]。仲裁结果:非终局。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6条的第4点,以“申请人工作严重失职,累计给公司直接造成经济损失39702.05元”于2014年5月9日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有员工手册、通告、原告签名确认的质量异常报告及等证据佐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属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祝静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祝静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18407元[(7×2+0.5)×8166元/月];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完全未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证据进行分析、说明,而是武断的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异常报告未做任何认定,也从未考虑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存在如下方面问题,不能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1)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异常报告中的损失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该损失的价值,并没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部分品质异常报告(如:2014年4月3日、4月4日、4月7日)中所写明的责任人为“祝静仪”,但被上诉人也迫使上诉人在责任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祝静仪”就系本案上诉人“祝静仅”。(3)部分品质异常报告(QR14030342、QR14020241)根本就没就所做产品进行抽查,就认定产品不合格,从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同样,部分品质异常报告上的时间也存在通知时间与交货时间上的矛盾,且所有的品质异常单均系被上诉人为解雇上诉人的目的而要求上诉人一次性签署的,有些不属于上诉人该承担的责任也计算在上诉人的名下。综上,品质异常报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从而达到解雇上诉人条件的证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员工手册》所约定的造成3万元以上损失,做解雇处理的条件。(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所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但该约定所指向的《员工手册》应该是2012年11月12日之前的《员工手册》是经过几次修改的,造成“造成3万元以上损失,做解雇处理”的规定也是后续添加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新的《员工手册》内容向上诉人进行传达。因此,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处罚上诉人的依据。(2)被上诉人《员工手册》所约定的造成3万元以上损失,做解雇处理的表述不明确。该规定并没明确约定,员工是一次性或在某段时间内累计造成三万元以上损失的,可做解雇处理。因此,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7年多了,之前也有过失或者机器故障所导致的错印、报废的情况,如果依累计3万元损失就即予解雇的话,估计被上诉人员工很大部分已被解雇了。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不符合其《员工手册》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因此系解雇无效。被上诉人提供《员工手册》第二章2.2(离职程序)对解雇程序有明确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职工纪律工作表》,却表明被上诉人并未依照《员工手册》上约定的程序对上诉人予以解雇。因此,应该认为该解雇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并未对证据予以认定,而是武断的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惠州市汇星印刷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裁判结果。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关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经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15份《质量异常报告》中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属实,且上诉人未提交其签名系受胁迫的证据或存在受胁迫签名的证据线索,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上述《质量异常报告》中的亲笔签名行为,系其对《质量异常报告》所表述内容认可的意思表示,即上诉人认可其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10期间因工作失职连续造成了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经原审法院核算,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工作失职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39702.05元港币即人民币31364.6元(39702.05×0.79)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手册》已向员工张贴公示,故被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6条的第4点,以“上诉人工作严重失职,累计给公司直接造成经济损失39702.05元”为由,于2014年5月9日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属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作出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质量异常报告》内容中写明的责任人为“祝静仪”,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系笔误且其单位并无叫“祝静仪”的人员。上诉人亦未提交被上诉人处有叫“祝静仪”人员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质量异常报告》内容中写明的责任人为“祝静仪”就系本案上诉人“祝静仅”。《员工手册》第二章2.2(离职程序)对解雇程序的约定为:“凡被辞退的员工收到解雇通知单后,须按‘离职程序单’中的项目,逐项审批,并确认各项签字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的内部人事管理是否按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进行报批,不影响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