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义平、姜淑萍、任京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8层。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义平,男,汉族,1956年3月4日生,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淑萍,女,汉族,1964年6月24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京卫,男,汉族,1954年7月20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义平、姜淑萍、任京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1日21时30分,沈义平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63.4mg/100ml)骑电动自行车在南京市中山南路321号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姜淑萍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碰,致沈义平跌倒受伤及两车车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沈义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淑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义平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膝部挫裂伤、左小腿挤压综合征、左手指挫裂伤。2013年9月14日,沈义平出院。同年11月29日,沈义平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膝PCL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12月3日,行膝关节陈旧性后十字韧带重建术+膝关节清理术,12月9日,沈义平出院。沈义平治疗期间,姜淑萍为其垫付医疗费1298元。2014年3月5日,经沈义平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义平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90日、150日和90日。庭审中,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沈义平伤情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不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相应效力,故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事发时苏A×××××车辆车主系任京卫,由姜淑萍借用,该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苏A×××××车辆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沈义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淑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酌定姜淑萍对沈义平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姜淑萍借用任京卫的车辆,任京卫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沈义平要求任京卫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姜淑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及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驾驶人应当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姜淑萍未能注意避让骑电动自行车的沈义平,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故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沈义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5元。3、营养费1350元。4、残疾赔偿金650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75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酌定1920元,出院期间酌定7560元,共计9480元。7、误工费。沈义平陈述其系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南京银行帐(卡)户交易对账单予以证明。庭审中,沈义平、姜淑萍、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沈义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则事故发生前沈义平的平均工资为3699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沈义平的陈述,沈义平的误工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共计6个月,在此期间内沈义平的工资为9208元,误工损失为12986元。沈义平另主张年终奖损失4800元,根据法院的调查情况及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终奖金清算发放表,沈义平全年奖金基数为8124元,实发413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扣发年终奖为3994元。综上,沈义平误工损失共计1698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元。10、拖车费110元。11、财产损失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第1项:医疗费32780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2780元,由姜淑萍承担797元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176元赔偿责任;第2-3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2.5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54元赔偿责任;第4-10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拖车费,合计94936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1项:财产损失200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计承担112866元赔偿责任。因姜淑萍已垫付1298元且须承担797元的非医保用药,故其无需再赔偿沈义平,其多垫付的501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沈义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姜淑萍,沈义平实际取得赔偿112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义平各项损失合计112866元,其中501元直接赔付给姜淑萍,沈义平实际取得赔偿112365元。二、驳回沈义平对姜淑萍、任京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沈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沈义平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不合理;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沈义平误工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义平答辩称,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了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且在鉴定人员出庭的过程中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鉴定符合鉴定程序,无不当之处。保险公司亦未提出相应的反驳理由。一审庭审中其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卡账单的相应证据,且一审过程中,一审法官对其误工情况做了相应的调查,因此,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个人猜测。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姜淑萍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任京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沈义平伤残等级及“三期”所作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沈义平误工费损失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该鉴定意见书系沈义平经治疗后临床体征已经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委托程序并不违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材料真实合法,并附有相关检查测量照片,应予采信。一审中,经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义平为证明误工损失已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等证据,且原审法院亦至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沈义平误工问题进行了相应调查,最终根据沈义平月平均工资和奖金基数计算其应得工资,扣除已发放部分,确定误工损失,认定正确,计算方法恰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