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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五常市程前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五常市程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新建材小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文忠,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亚臣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常市程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前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前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忠,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前物流公司诉称:程前物流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新购一辆“解放”仓栅式运输车,号牌为黑LC95**,2012年11月30日,程前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单号为×××,保险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保险金额为664,920元,交保险费22,350.2元,2013年4月16日8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马宝金驾驶该车运货,行至吉林省四平市公文岭102线992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严重受损,报险后经核定,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复,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等各项费用118,000多元,在理赔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有投保人签字,即确定赔付85,000元,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的,原告的请求赔偿金额,是原告车辆出险的直接损失金额,不但没有一分多出利益,而且为此造成原告营运及理赔支出等诸多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并没在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之内,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保险金额,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理赔时被告存在以下的问题:一是被告没经过作价程序,自行将残值定为11,196元,而在扣完残值后,又由其指定的修理厂将车残件卖掉,原告既被扣了残值又没有得到残件;二是修车时,原告从原厂购进驾驶室总成,购货价是45,726元,有厂家发票及合格证,而被告不顾此事实,只给核定为42,000元,少核定3,726元,给原告造成了3,726元;三是被告本来少核定了新购的价款,而又扣原告折旧费10%即4,000元,此车原告从厂家购买6个月即发生保险事故,车修复时虽更换部分新件,但并未增加车辆的整体价值,而降低了整个车的价值,被告扣折旧费的根据是什么?综上所述,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除已理赔的85,000元之外,应返还给原告残值11,196元,折旧费4,000元,少核算的购件款3,726元,合计为18,916元。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支公司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出险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原因是原告驾驶员送货发生交通事故,查询保险公司电脑显示残值是11,196元,且残件已归还给被保险人;针对原告提出的更换驾驶室总成问题,购货价为45,726元,该件更换的质量是品质比较好的,而保险公司仅在货物合理价格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当时市场价驾驶室总成是42,000元,所在不存在少核定3,726元的情况;针对原告诉请折旧费多扣了4,000元的答辩意见为,依据中保财险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27条规定,折旧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车辆的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依据第10条,月折旧率为1.4%(新车购置价是当时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现有价值)。依第7条规定,因市场价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标准配置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及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程前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一、程前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实程前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人保财险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拟证实程前物流公司为解放×××-3厢式运输车投保的事实以及肇事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经质证人保财险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核定换件项目共计65项,定损合计金额为99,67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1,19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公司电脑显示残件已返还给原告了。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人保财险支公司虽提出残件已返还给原告,但始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经签收,故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拟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四、辽宁省葫芦岛市小额发票11份复印件及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复印件。拟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修理车辆的维修费用及更换车架及支架总成和驾驶室总成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驾驶室总成费用虽有原始票据,但该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仅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拟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支公司当庭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庭审后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程前物流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新购一辆“解放”仓栅式运输车,发动机号为52170676,2012年11月29日,程前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单号为×××,保险期限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新车购置价为214,92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214,920元,交保险费22,350.2元;2013年4月16日8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马宝金驾驶该车运货,行至吉林省四平市公文岭102线992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严重受损,报险后经核定,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复,支付修理费等各项费用118,000余元,在理赔时赔付85,000元,扣除折旧费4,000元及残值11,196元,原告从原厂购进驾驶室总成,购货价是45,726元,理赔核定为42,000元,现原告就少核定的3,726及扣除的折旧费4,000元、残值11,196元,要求被告给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程前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残件未予返还的情况下能否再扣除残值。程前物流公司主张人保财险支公司没有经过作价程序,自行将残值定为11,196元,扣完残值后又由指定的修理厂将车残件卖掉,原告既没有得到残件又被扣了残值。被告庭审中表示能够提供原告签收到残件的证据,但庭审后始终未予提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残件已经返还给被保险人了,在原告方未收到残件的情况下,残值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焦点二:扣除残值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财险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折旧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车辆的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依据第10条,月折旧率为1.4%(新车购置价是当时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现有价值)。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在签订时已根据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了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公司正是依据该保险价值来确定的保险费用,如果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来确定车辆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应当按照该价值来赔偿,不能以保险标的的自然贬损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说明了投保金额、保险价值及新车购置价的具体含义,亦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说明及告知义务,故投保人有理由认为该车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就是该车的实际价值,即最高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214,920元收取了保险费,其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被告关于应按新车购置价×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来扣除折旧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返还折旧费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焦点三、更换驾驶室总成是否应以原告提供的原厂厂家的发票数额为准。被告抗辩称,原告更换的是原厂件,是质量比较好的,而保险公司理赔是依据市场合理价赔偿,并同意庭审后提供市场合理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方庭审后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更换的原厂件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对此存在约定并就该条款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程前物流公司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给付残值款11,196元、折旧费4,000元及购驾驶室总成赔付的差价款3,726元,合计18,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给付原告五常市程前物流有限公司残值款11,196元、折旧费4,000元及购驾驶室总成赔付的差价款3,726元,合计18,92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常市程前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