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大召诉张万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召,张万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王大召,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立、葛勇(实习律师),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周,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原告王大召诉被告张万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朋友结婚帮忙拉人为借口借用原告车辆,期限一天。原告遂将车辆(车牌号:豫C6B8**,登记人:王大召)交付给被告,行车证、保险等相关手续放在车上。2月11日原告要车时,被告却拒绝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报警,警方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辆、行车证等相关手续。被告张万周辩称,原告王大召前后两次从我处拿走现金,第一次1.8万,第二次2.4万元,其实是欺诈蒙蔽手段提取提成,我多次索要无果,所以我扣取他车辆。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朋友结婚帮忙拉人为借口借用原告车辆,期限一天。原告将其车牌号豫C6B8**小型汽车,登记人王大召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行车证、保险等相关手续放在车上。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18时18分报警,洛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警务大队接警后,到现场了解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辆、行车证等相关手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后,至今不予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于所借用车辆没有归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和行车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所辩解和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通过诉讼另案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大召豫C6B8**小型汽车及行车证。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万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