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金荣诉被告刘礼升、曾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荣,刘礼升,曾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吕金荣,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刘礼升,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曾凌燕,女,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吕金荣诉被告刘礼升、曾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升、曾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荣诉称,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0天。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礼升、曾凌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向吕金荣借到人民币叁万整(¥30000元)此款在十天内还清。借款人为被告刘礼升和曾凌燕”。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期限未约定利息,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归还。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礼升、曾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礼升、曾凌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吕金荣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礼升、曾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