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刚毅与张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毅,张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陈刚毅,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地址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671号。负责人:何福祥,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强与被告张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1时50分许,原告靠右行走在南江镇双溪村地段的路边,被告张文驾驶湘F×××××小轿车在与原告对向行驶时,被告为避让他人却行驶到了左边道路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与张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文及湘F×××××小轿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451050.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刚毅及家庭成员身份资料,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被抚养人人数及其身份信息;2、张文的身份资料、行驶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张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为八级伤残;5、陈刚毅的住院资料,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经过以及病情;6、司法鉴定费用收据,证实法医鉴定费用;7、陈刚毅住院收据以及护理费用,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74585.76元;8、赔偿标准证明,证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张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并有不计免赔。被告张文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依照实际情况作出判决;2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对原告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核减,建议按15%-20%的比例进行核减;3、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的第1份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已经到退休年龄,且居住在岳阳楼区,享受社保待遇,不属于本案被抚养人,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均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应由子女扶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父母享受社保待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2、3、8、9份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4份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未参与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但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5份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第25页、第29页、32、37、40页入院病历地址是平江县南江镇双溪,说明原告并不是在岳阳楼区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平江县,对第49、50页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第三次住院确诊为格林巴综合症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载明的住址均是岳阳市岳阳楼区鲫鱼嘴社区居委会机关小区;对于原告的第6份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本院认可其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第7份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53、54、55页的55339元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56页第一张费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第二张三性均有异议,系岳阳三医院出具,而原告并无在该院住院病历,不应计入损失,57页出具单位三眼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告未提交该中心的就诊病历,不应计入医疗费用,对58页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不一致,59页无相应病历作证,不能计入损失,对护理费用有异议,护理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护理情况,劳动合同无医院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60页陪床费不属于正当陪护费用,61页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盖有医院的公章,并非虚假票据,出具的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相吻合,应予支持,医院陪护劳务合同及第60、61页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支持陪护人床位费267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文驾驶湘F×××××小轿车在平江县南江镇双溪村地段行驶时,为避让右前方行人往左边打方向行驶,将行走在(张文行驶方向的)道路左边的行路人陈刚毅撞倒在地,造成陈刚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南江镇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一个晚上,第二天转入长沙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6月30日出院,2014年9月12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2014年10月22日出院,2014年10月23日原告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直到2014年11月10出院,并在岳阳市三眼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进行过简单治疗检查。原告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疗费74585.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龚莉照顾。2014年6月12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张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主要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等,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2014年12月8日原告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预计后期医药费2500元。被告张文驾驶的湘F×××××小轿车属张文所有,该车于2013年6月2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74585.76元。另查明,原告陈刚毅的父亲陈弼军1945年5月26日出生,母亲黄应姣1947年6月13日出生,女儿陈璐琦2000年6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原告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以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费用:1、关于前段医疗费,原告有医院票据的核算为74586.48元,原告请求支持74585.76元,本院支持74585.76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25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7708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3、关于误工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1天,为43893元/年÷365×191=22969元,原告请求支持22560元,故本院支持22560元;4、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5623元/年÷365×90天=8784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去平江、长沙等地治疗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支持交通费交通费3000元;6、司法鉴定费130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八级伤残,有父母、女儿需要扶养,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88681.75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30%=1594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10+12)年×30%+18335元/年×3年×30%÷2=129261.75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张文的过错致原告身受八级致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综合1-9项原告损失合计421111.51元。原告要求支持陪护人床位费267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张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车辆一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张文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784元、误工费225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60656元等合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还有医疗费670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25.75元等合计299811.51元,另外还有司法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张文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10000元外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予以核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085.76×(1-15%)=5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25.75元合计289748.75元。此外被告张文还应赔偿原告11362.76元,包括医疗费用67085.76×15%=10062.76元、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张文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4585.76元,故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文6322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毅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毅人民币289748.75元;三、被告张文赔偿原告陈刚毅人民币11362.76元(张文已向原告支付了74585.76元,减去应赔偿的11362.76元后,超出的63223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张文);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刚毅人民币409748.75元。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6元,减半收取4033元,由被告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奇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