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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凤云与于长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于长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李凤云,女。委托代理人曹文峰,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长慧,男。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云诉被告于长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金丰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和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峰,被告于长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云诉称,于××是原告李凤云前夫,是被告于长慧亲哥哥。2007年于××与被告合伙共同投资运输砂石,合伙期间被告先后已返还于××投资款30万元,解除合伙关系后承诺余下的17万元后期给付。后来被告卖房子给付于××1万元,应下欠16万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于××在泰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将共同债权50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被告所欠的16万元。2014年6月19日,于××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在泰来监狱服刑。就该欠款经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长慧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求的16万元,根据合伙人于××的调查笔录叙述,可认定为投资款,所以该款并非是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欠款。本案中的合伙人仅有被告和于××两个公民,并不包括其家庭成员,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于××与原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50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但并未列明该笔债权中是否包括原告诉求的16万元,原告根据该离婚协议中并不确定的16万元债权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所谓的16万元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应通知债务人,但被告从未接到过债权人于××的债���转让通知。所以原告仍然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中,被告与合伙人于××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及任何第三方都无法确定合伙人之间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的约定。合伙关系因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做出最终清算,合伙关系至今没有解除。即使是合伙人于××要求被告退还所有投资款及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是合伙人之外的原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与合伙人于××之间只有合伙经营的出资关系,并没有借贷关系,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至今因合伙人于××身在狱中而不能清算,所以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是否还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还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和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凤云是否���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李凤云的丈夫于××与本案被告于长慧是否达成终止合伙关系并清算的协议;(三)对原告李凤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李凤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件2页,证明原告李凤云与其前夫于××于2012年10月8日在泰来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件1页,证明本案中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共同债权50万元归女方(原告李凤云)所有。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2015年1月12日在泰来监狱会见室原告代理人对于××的调查笔录,证明于××与被告于长慧之间的往来账,而且双方进行了清算,清算的结果是被告下欠于××17万元。被告质证称,1、这份笔录不能证实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关系进行了全部清算;2、该笔录中于××所陈述的算账方式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即合伙人无权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并给付投资款利息;3、这份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便双方家庭成员都参与了也不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都是合伙人;4、该笔录并不能证实双方进行了全部清算;5、该笔录不能证明本案的16万元包含在离婚协议中的50万元中。另外,于××总共投资是34万元而不是39万元。证据4.2015年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于长慧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与于××合伙经营及进行了清算。被告质证称,笔录中的内容是于长慧说的。但是于长慧和于××没有结算。这份笔录中于长慧开始说我还欠我哥17万元,但是于长慧又说现在我还欠我哥2.5万元,从这就可以看出于××与于长慧之间并没有进��最后清算,否则不会出现17万及2.5万元的字样。证据5.2015年1月29日在泰来监狱会见室原告代理人对于××的调查笔录,用以辅助上述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称,这份笔录恰恰说明于××与于长慧之间没有进行清算,若已清算,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不会说法不一。证据6.被告给付于××投资款的明细单,系2012年6月份李凤云向于长慧要钱,于长慧写的这份返还于××投资款明细单交给李凤云的。证明于长慧给于××返还30万元投资款。被告质证称,明细单是于长慧2011年年末写给于××的,是于××不再担任银行信贷员了,于长慧替于××偿还的银行贷款和生活花销,而不是于长慧返还的投资款。证据7.2015年1月20日原告儿子于×到于长慧家要钱的对话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摘录。证明于××与于长慧解除合伙清算后,于长慧下欠于××17万元未还。被告质证称,录音中的内容是于长慧说的,但不是于长慧真实想法。这笔账上有17万的数字,是投资方面的,不是最终算的,还没有算总账。1、关于于×说车39万,利息8万这种计算方式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合伙分配的规定,这种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2、这份笔录不能证实于××和于长慧之间对合伙进行清算,因于长慧说我现在欠不欠只有你爸知道。综上,用这份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于××所有通过贷款用的钱在判决书中都列明了,其中没有用被告战友名贷款的事儿。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判决书中列明的是于××骗取贷款的明细,而于××是否还有其它贷款在该���判决书明细中并未体现。被告于长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于长慧与于××合伙购买的三台车的购车手续,证明该三台车的购车时间分别是2009年12月12日及2009年12月18日及该三台车是挂靠在路×车队的。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于长慧与路×签订的换车协议和挂靠终结合同,证明于长慧于2011年7月25日用三台车与路×换的钩机价值60万,欠路×30万元欠款挂到账上没还,同年10月14日,于长慧与路×签订一份终结合同,由路×收回60万元的钩机,扣除于长慧欠路×的30万,路×给于长慧30万元现金。原告质证称,这两份证据中路×的身份不明,若是车队无公章,且这两份协议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证人于××当庭作证证明:于长慧找于××合伙买车拉砂石,于××��于长慧39万投资。于长慧总共还于××30万。于××没参与经营,都是于长慧在经营。营运三年以后于长慧用三台车跟路×换一台钩机。换钩机后好像是又经营了将近一年,于长慧对于××说把钩机卖了,卖了75万,说“大哥,我再给你17万”。2012年或者2013年9月份快收收稻子了,李凤云知道于长慧卖房子了向于长慧要钱,于长慧还李凤云1万元。现在于长慧应该再给于××16万元。于××和李凤云离婚时协议把50万的债权给李凤云,其中包括于长慧欠的16万元。于××同意于长慧把钱还给李凤云。上述原告李凤云与被告于长慧提交的证据及于××当庭作证的证言均经庭审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8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与证人于××当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用3台车与路×换钩机及卖钩机的内容,有证人于××当庭作证证言的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年初,原告李凤云的前夫于××与被告于长慧(于××弟弟)商定,二人合伙投资购车从事砂石运输。当年12月中旬,被告购买3辆自卸货车,购车总价款为962820元,其中于××投资39万元,其余由被告投资。12月末,被告将3辆自卸货车全部挂靠在路×(当时是被告的连襟)经营的车队进行运营。合伙期间于××未参与经营,全部经营活动均由被告进行管理。合伙期间被告为于××偿还银行��款及生活花销等合计支付30万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用3辆自卸货车与路×的1台钩机进行互换,同年10月14日,被告又将钩机卖予路×。之后被告将变卖钩机的事告诉了于××,并承诺再给付于××17万元,至此合伙终止。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于××在泰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债权债务事项约定:债务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债权共计人民币50万元归女方所有。庭审中,原告与于××均确认上述50万元债权中包括本案诉讼标的16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家卖房子,原告向被告要钱,说修车要用钱,被告还给原告1万元钱。2013年11月8日,于××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泰来县人民法院以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基于对��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长慧与于××合伙发生在原告李凤云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原告与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于××离婚时关于债权共计50万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取得了该50万元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债义务。现原告与于××均确认上述50万元债权中包括本案诉讼标的16万元,故能够确认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2015年1月20日原告儿子于×与被告的对话录音及2015年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均承认欠于××17万元,同时上述笔录和录音的内容与证人于××当庭作证的内容相互印证,而且被告于2013年10月,已还给原告1万元钱。依据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被告在变卖钩机后向于××承诺再给付其17万元的事实成立。证人于××当庭作证的证言表明,被告向于××承诺再给付17万元时,双方没有经过算账,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并以此为理由免除被告再给付于××17万元的义务。理由是:第一,是否经过双方算账并不是认定双方是否清算的必经程序,应当综合考查本案的特殊情况予以判断。被告与于××是亲兄弟之间合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由被告自己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陈述一致。被告变卖合伙财产钩机后,已不可能有任何合伙经营活动,即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终止,按常理,此时被告对合伙账目及盈亏应当是清楚的,不可能损害自身利益作出再给付于××17万元的承诺。对被告的这一承诺于××予以认可,应当是出于对自己兄弟的信任而没有提出看账算账的要求,双方达成了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清算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合伙的账目包括挂靠路×车队经营的账目现在都没有了。如果被告认为其在变卖钩机承诺再给付于××17万元后双方应当进行清算,那么,其对合伙账目自然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以便在双方进行清算时所用。这一事实也说明双方已进行清算并达成由被告再给付于××17万元的口头清算协议。至此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依法负有履行该笔17万元债务的义务。至于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时,先是承认欠于××17万元,又主张现在只欠于××2.5万元,但其之后陈述的还款明细中,“在骆二家于××拿走1万元和其贷款5万元于××用3.5万元”,在庭审中自认包括在合伙期间被告为于××偿还银行贷款及生活花销等合计支付的30万元之内;对“我卖房子给他1万元”,原告与于××均予以承认;对其陈述的其他各项还款原告与于××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不能予以认定。综上,对于被告变卖合伙财产钩机后,承诺再给付于××17万元,于2013年10月还给原告1万元,尚欠16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16万元,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慧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云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于长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金丰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