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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兰丽丽、罗福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兰丽丽,罗福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负责人钱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琪,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凤鹰,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丽丽。被告罗福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兰丽丽、罗福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凤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丽丽、罗福义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兰丽丽签订编号为13055241108403681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兰丽丽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被告兰丽丽未按具体共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130552411084036812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兰丽丽、罗福义签订了编号为13055241108403681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兰丽丽、罗福义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红光村×单元×层×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90XX**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兰丽丽签��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130552411084036812《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于被告37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年利率6%)30%,执行年利率7.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兰丽丽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7万元。被告兰丽丽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7.8%,罚息执行年利率11.7%,复息执行年利率11.7%,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兰丽丽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37万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25403.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5403.53元人民币。另,被告罗福义与被告兰丽丽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兰丽丽签订的编号为130552411084036812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兰丽丽、罗福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8日欠息合计25403.53元),暂合计人民币395403.53元;原告对被告兰丽丽、罗福义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红光村×单元×层×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90XX**号)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住家、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被告兰丽丽、罗福义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6816万元;被告兰丽丽、罗福义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被告兰丽丽��罗福义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兰丽丽签订编号为13055241108403681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兰丽丽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被告兰丽丽未按具体共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130552411084036812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兰丽丽、罗福义签订了编号为13055241108403681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兰丽丽、罗福义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红光村×单元×层×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90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兰丽丽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130552411084036812《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于被告37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年利率6%)30%,执行年利率7.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兰丽丽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7万元。被告兰丽丽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贷款已逾期连续超过三个月,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兰丽丽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37万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25403.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5403.53元人民币。另,被告兰丽丽与被告罗福义系夫妻关系。被告兰丽丽、被告罗福义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周转易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贷款信息表及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丽丽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兰丽丽、罗福义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兰丽丽拨放全部贷款后,被告兰丽丽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被告兰丽丽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兰丽丽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37万元,利息5932.34元,罚息34222.5元,复息731.26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兰丽丽、罗福义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5922.6元,罚息19119.75元,复息35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一节,欠息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即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红光村×单元×层×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90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兰丽丽、罗福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兰丽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编号:130552411084036812)的履行;二、被告兰丽丽、被告罗福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三、被告兰丽丽、被告罗福义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为5,932.34元、复息为351.44元,罚息为19,119.75元,合计25,403.53元;四、被告兰丽丽、被告罗福义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五、被告兰丽丽、被告罗福义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816元;上述二至五项被告应给付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对被告兰丽丽、被告罗福义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红光村×单元×层×号(房产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90XX**号)的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有效,对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兰丽丽、被告罗福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