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船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害人近亲属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7时许,在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鑫发渔业公司码头,因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刘某离开,被告人张某遂上前驾驶鲁K×××××号车欲拉鱼网,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正在车前弯腰捡拾鱼货的高某甲相撞,致高某甲胸部被撞轧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刘某、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许,在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鑫发渔业公司码头,被告人张某因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刘某要离开,在经刘同意后,上前驾驶鲁K×××××号车欲拉鱼网,因开车前未观察好周围环境,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正在车前弯腰捡拾鱼货的高某甲相撞,致高某甲胸部被撞轧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疏忽大意,未观察好现场情况,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犯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