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庆廷与被告郭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王庆廷,男,194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印,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庆廷与被告郭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廷与被告郭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廷诉称,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1月8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家看孩子,要求把孩子带走,原告的女儿没有同意。当天下午五点左右,被告趁只有原告和两个小孩在家,抓住原告,用拳头打伤原告面部、头部,致使原告耳朵、鼻子等多处出血,左手严重受伤,至今仍不能伸屈,并可能落下终身残疾。经郸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万元。被告郭印辩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到原告家看望孩子。当时给了王春芝300元后,要求带孩子到芦村买保暖衣和棉鞋。但原告不同意,并在院子里大吼大叫,不让被告带孩子离开。后来原告推了被告一下,被告就与原告打了起来,之后被人拉开。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但是这次引起打架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被告最多赔偿原告5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1月8日17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中看望孩子,并想把孩子带走,原告不同意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郸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郸)公(刑)鉴(活体)(2014)11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手关节损伤属于轻微伤。郸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郸公(宜)刑罚字(2014)0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印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9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药费715.02元。2014年11月10至2014年12月2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864.74元。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有郸城县宜路镇王楼村新农合卫生所的处方一份,处方显示“药费总合计88.4元14年11月8号”。开心人大药房电脑打印小票一张,显示购买精制狗皮膏金额19.8元。另查明,原告为河南省农村居民。根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殴打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探视子女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阻止。原告阻止被告行使探视权而引起纠纷,对本次打架的起因具有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卫生所花费及外购药花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及相应的诊断证明为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撞伤并殴打原告,虽然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纠纷收到的损失包括:门诊检查、药费、住院医疗费4579.76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护理费23.22元/天×22天=510.84元、误工费23.22元/天×22天=510.84元,共计6701.44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70%计46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201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4691元;驳回原告王庆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庆廷负担400元,由被告郭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审判员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