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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少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男,16岁(1998年12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2,男,39岁(1975年5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系被害人李×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诉讼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男,22岁(1992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学义,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故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飞、王金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诉讼代理人许正豪、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公寓门口,见其前女友薛×(女,15岁)与李×1(男,15岁)走在一起,便与李发生口角并动手,后又打电话纠集多名男子(均在逃,身份无法核实)持酒瓶、棍子等物对李×1进行殴打,致李头面部、双上肢多处损伤后逃跑。经鉴定,李×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1日陈×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指控事实,辩称其并未纠集和参与殴打李×1。被告人陈×之辩护人辩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陈×寻衅滋事犯罪,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针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诉称,由于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要求被告人陈×医药费6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6万元,并称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陈×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害人事发时未满16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公寓门口,见其前女友薛×(女,15岁)与李×1(男,15岁)走在一起,便与李发生口角并动手,后又纠集多名男子(均在逃,身份无法核实)持酒瓶、棍子等物对李×1进行殴打,致李头面部、双上肢多处损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李×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陈×被民警抓获。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因受伤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诊,并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12天。经庭审核实,李×1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374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7元,共计人民币47810.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8日20时30分许,李×1送女友薛×到马驹桥恒诚立业公寓门口外,被薛×前男友陈×拦住,在其称是薛×的男友时,陈×让李×1叫人,后李×1担心吃亏就打电话给徐×,陈×也打电话叫人,打完电话就和一名男子向李×1冲过来与李×1撕扯,二人对李×1拳打脚踢,李×1没敢还手,后双方分开;后对方又来了八九名手持棍子和酒瓶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问陈ד谁呀”,陈×指着李×1说“就是他”,陈×就和这八九名男子围着李×1拳打脚踢,还有人使用棍子、酒瓶对李×1头部和身上、胳膊等处打,李×1被打倒在地,后这些人都跑了,李×1就被送往医院;并证明,对方的人是薛×前男友打电话叫来的,陈在电话中说有人要打他,让他们赶紧过来;还证明,之前李×1不认识陈×,李×1被打期间,薛×拦对方的时候也被打了一下,李×1被打的时候李×3、朱×1等四人在场,好像是李×3叫朱×1过来的。2、证人薛×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8日20时30分许,其与男友李×1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路上,行走至××公寓门口处时,薛×前男友陈×和刘×上前拦住其和李×1,询问情况后,陈×就拉着李×1的衣服对李进行殴打,刘×也过来拉李×1,三人撕扯起来,陈×和刘×对李×1进行拳打脚踢,过了一会儿,路东边来了八九个手持啤酒瓶和棍子的小伙子,其中一名男子问陈×,陈说就是这男子并指李×1,那些人就用酒瓶、棍子殴打李×1头部、身上、腿部等处,陈×和刘×也围着李×1对李拳打脚踢,李×1被打倒在地,薛×过去趴在李×1身上拦着,他们还有人踩到薛×手部,有人用酒瓶砸到薛×头部,那些人后来就跑了,李×1的朋友将李送往医院,薛×就报警了;还证明,薛×不认识后来来的人,应该是陈×叫的。3、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8日20时20分许,其在马驹桥镇北门口村街上,其朋友李×1和李的女友薛×在前面走,其听到李×1叫其并看到两名男子拦住李×1,李×3上前询问情况,其中一男子说“没你事,我找他来了”,并用手指李×1,该二人揪住李×1,李×3就给朋友朱×1打电话说李×1被打了让朱过来,此时,其看到该二人对李×1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就停手了;之后,从路东边来了八九名手持酒瓶和棍子的男子,其中一人问跟李×3说话的男子,那些人在确定是李×1后,就围上来用酒瓶、棍子对李×1头部、胳膊、身上、腿部等处进行殴打,薛×就过去拦着,对方打了一会儿就跑了,李×1当时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朱×1打了一辆摩的将李×1送往医院;并证明,对方有一个是薛×的前男友,最初打李×1的男子后来也打李×1了。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系××电子有限公司的安保部主管,经其核查,陈×、李×1、周×均系其公司员工,无法查询到名叫刘×的员工。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李×1辨认,其辨认出陈×就是2014年3月8日20时30分许将其拦住对其进行殴打,并打电话叫来多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薛×前男友;经证人薛×辨认,其辨认出陈×就是2014年3月8日20时30分许对李×1进行殴打,后叫来多人对李×1进行殴打的人;经证人李×3辨认,其辨认出陈×就是2014年3月8日20时30分许拦住李×1的那名男子,该男子与另一男子对李×1拳打脚踢,后又与后过来的七八名男子一起对李×1进行殴打。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北京同仁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1头皮裂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左右手部受伤等伤情,武警北京总队还证明患者真实姓名为李×1,入院时因伤情紧急,他人代办住院时错办为“张×”。8、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该中心综合病历材料、影像学资料、检查所见情况分析,根据被害人头面部及双上肢所受损伤情况,鉴定被害人李×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周边未发现监控设备;经公安民警多方查找,未找到徐×,在再次联系薛×、朱×1时未能进一步取证核实;因被告人陈×不能准确提供其他同案犯的个人信息,故无法查找到其他同案犯进行辨认;公安机关确定陈×为嫌疑人的过程。10、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的经过;2014年8月1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心派出所民警在秦皇岛市开发区东区滕飞网吧将被告人陈×抓获。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害人李×1出生日期为1998年12月5日,以及其身份户籍情况,证人薛×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12月3日以及其身份户籍情况;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立网追逃的情况;被告人陈×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12、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证明:2014年3月8日20时许,陈×在××公寓前路边看到前女友薛×和一名男子在前边走,陈×看着不顺眼,就上前叫住薛×,薛×旁边男子(后得知叫李×1)说“我们的事情你别管”,后陈×与李×1发生争吵,陈×的一个朋友过来了,其二人与李×1推搡起来;陈×打电话让周亮过来,后周亮和一个朋友过来了,陈×等四人用拳头打了李×1身上并用脚踹了他身上几下,李×1朋友拦着,双方相互撕扯;后陈×的朋友李明伟和三四个人来了,李明伟手持棍子和酒瓶并问是谁,陈×指着李×1,后李×1和李带来的三四个人以及周亮等人围过去了,有人拿着棍子、有人拿酒瓶子,将李×1打倒并用酒瓶、棍子打李×1,陈×也用脚踹李×1,致使李×1头部、身上等处受伤,陈×等人打了会儿就都跑了,之后陈×到秦皇岛打工并在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其多次供述均认可其本人打过李×1等人,且知晓李明伟带人对李×1殴打的事实;并供称,在李明伟等人与李×1打架过程中,朱×1在案发现场。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12天,以及其具体伤情和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前期供述是否采纳的问题,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中推翻其在被抓获后的多次供述,但其在庭审中认可不存在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等情形,其又未能对供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做出合理解释,且其供述亦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宣读了证人朱×1的证言,朱×1的证言中提到其到达现场时对方已经走了,但被害人李×1的陈述中曾提到其当时叫徐×、李×3、朱×1等人且事发时已到场,被告人陈×的供述亦提到事发当时朱×1在案发现场,鉴于证人朱×1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均不能相互印证,且经公安民警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朱×1进一步取证核实,故朱×1的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未成年被害人李×1,且造成李×1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所提“其并未纠集和参与殴打李×1”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薛×、朱×2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借故生非引发事端、挑起纠纷在前,纠集多人持械对被害人殴打在后,且本人亦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已提交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具体数额以本院根据李×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准,对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核算,本院依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1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其在庭审中已提交火车票及长途客车票据,但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其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即就医交通费,庭审中,李×1出院后居住在北京通州区马驹桥镇,其不能证明火车票等交通费票据与本次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的距离、就医次数、时间等予以酌定,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1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其所提护理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1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李×1未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且其亦非法律规定的适龄劳动者,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八百一十元七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俊平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人民陪审员  耿桂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