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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严瑞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咏,女,住福建省南安市,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少蓉,女,住福建省石狮市,该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绍瑜,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姚丽霜,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51006201300134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申请人因与借款人陈夏云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843200元。被申请人提供址在鲤城区西湖小区住宅及储藏间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2日,申请人与债务人陈夏云签订编号为3502012013004763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予债务人陈夏云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00元整,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年利率执行7.8%。2014年5月31日,申请人依约向债务人陈夏云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后申请人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均无法与借款人取得联系,且两被申请人因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被诉至南安市人民法院,已经构成主合同14.3条款“重大不利情形”约定的“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位于鲤城区西湖小区住宅及储藏间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500000元、利息26541.67元、罚息0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绍瑜未作陈述。被申请人姚丽霜未作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两被申请人系《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仅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限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合同条款约定的保证人,不符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14.3条款中有关“重大不利情形”中“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的约定。另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尚未到期,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事实的存在。而且,两被申请人已经提供址在鲤城区西湖小区盛荣苑xx号住宅及xx号储藏间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提出两被申请人因另案纠纷被诉至法院已影响到贷款安全或还款能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的申请。本案申请费3022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辜伟隆审判员蒋武庆审判员林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郑桂���速录员张露露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