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吸毒后,怀疑有人要抢其钱财,即手持斧子和玻璃瓶在麒麟区花柯路联森商务酒店门口,遇有过往车辆和行人便迎面上前,对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造成威胁,麒麟公安分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在处警中,杨某反抗并用斧子砍向民警及民警防护器械,民警鸣枪示警无效后,将杨某击伤抓捕。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吸毒产生幻觉后,持斧子和酒瓶在麒麟区花柯路联森商务酒店门口威胁过往车辆和行人,公安机关接警赶到现场处置时,杨某用斧子砍公安人员,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示证、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不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