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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旷春香与被告杜平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旷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旷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孩杜某甲。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11年开始夫妻分居生活,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湖南省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旷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9日在湖南省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甲。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旷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