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肖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湘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10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叫肖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因被告脾气粗暴,双方多次吵架,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均由原告父母劝阻而未果。2015年2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吵架,原告无法忍受,故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对肖某甲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情况,小孩抚养情况,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事实。4、对宁仁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列四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当事人的接待笔录部分事实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里面所说的事实部分不真实,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不真实,小孩一直由被告和婆婆带在学校抚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份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8月6日在隆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11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肖某乙,现随原告肖某甲生活,被告利用公休日亦常带小孩。孩子出生后,双方时为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引至夫妻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夫妻共同生活难免不产生一些家庭琐事,也属正常。只要夫妻间彼此多沟通、理解,感情是可以增进的,原、被告和好是有望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甲提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 湘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