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林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高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张林坤,高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836-1848号。负责人:朱良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磊,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坤。委托代理人:张莉。原审被告:高树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桐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坤、原审被告高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张林坤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9日8时41分许,高树平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河滨小区门口地方左转弯时,恰遇张林坤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时因避让不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张林坤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树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林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林坤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门诊1次,出入院记录诊断均为右足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张林坤支付医疗费计5476.76元(诉请5377.86元)��2014年9月2日,桐乡市中医医院诊断认为,张林坤伤需休息140天、护理4周、营养6周。张林坤支付鉴定费30元,购买拐杖支付100元,张林坤在事故中车损价值800元。张林坤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事故前仍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事故后收入减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诊断材料、桐乡市凤鸣街道环南小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据上述事实,原审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0元/天,计8400元(60元/天×140天);护理费为2716元(97元/天×28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340元。综上,张林坤损失共计19278.86元。上述损失,由人寿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6992.86元(医疗费5377.86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拐杖100元)、伤残项下11456元(误工费8540元+护理费2716元+交通费340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人寿桐乡公司合计赔偿张林坤19248.86元。鉴定费30元,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高树平赔偿40%计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之标准,原审判决:一、人寿桐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林坤19248.86元;二、高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林坤12元;三、驳回张林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林坤负担120元,由高树平负担80元。原审判决宣告后,人寿桐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林坤提供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张林坤的工作性质及误工损失,原审采信该份证据认定张林坤存在误工损失,属认定事实有误。张林坤已经退休,其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关系证明方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另外,张林坤也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稳定性,故原审对误工费予以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有关误工费的判决,并改判人寿桐乡公司不承担误工费8400元。对人寿桐乡公司的上诉,张林坤答辩称其十多年来一直从事送货的工作,张林坤也是在送货过程中遭遇车祸,故其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高树平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张林坤在二审中提供了桐乡市凤鸣街道环南小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村民委员会书记姚建忠作为经办人签字)、桐乡市凤鸣商城顺利门业商店出具的证明、桐乡市梧桐于氏不锈钢制品商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林坤在事故前一直从事电瓶三轮车送货工作的事实。人寿桐乡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张林坤在事故发生前仍然工作的事实,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出具证明的商户与张林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高树平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张林坤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朱某、钱某到庭作证,证明张林坤在事故发生之前从事电瓶车送货工作的事实。朱某及钱某陈述张林坤在事故发生前一��从事用电瓶三轮车运货的工作,其与张林坤没有亲戚关系,只是之前经常将车与张林坤停在一起接活,所以相互认识。对证人的陈述,人寿桐乡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提供其从事三轮车运货工作的证明,而且根据证人的陈述,张林坤的收入也是不稳定的,故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张林坤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应予以采信。高树平未到庭,故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张林坤提供的证明及上述两位证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张林坤提供的三份证明与证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张林坤在事故发生之前从事电动三轮车运货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可根据当���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本案中,张林坤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仍有务工收入,故原审按照60元/天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桐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