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成明与李书清、袁邬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明,李书清,袁邬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周成明。委托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清。委托代理人许江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邬琴。原告周成明与被告李书清、袁邬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林、被告李书清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峰、被告袁邬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书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自有的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李书清从事移动通信业务,协议约定租期6年,即2011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第一年租金15000元,以后每年房租随市场行情上调,被告按约第一年(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支付了15000元,第二年(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支付了24000元租金。第三年,即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租金,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一直未交,直到2013年4月,原告收到次承租人袁邬琴诉状及句容法院传票,才知道房屋转租,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贵院2013年6月27日判决解除原被告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现原告现至贵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书清辩称,原告对于房屋转租的事实是明知并同意的,因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缴纳房租,现协议被解除,原告要房租,两者相矛盾。事实上涉案的房屋在2013年3月20日已经被原告强行锁门,收回房屋,被告没有实际使用房屋,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催缴房屋通知限定的缴费期限是到2013年3月30日前,原告锁门是发生在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指定的缴费期限内原告自己违约收回了房屋,终止了合同,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袁邬琴辩称:原告将袁邬琴经营的熟菜店门锁门,使袁邬琴对涉案房屋无法经营,被告袁邬琴不应向原告支付房租。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成明与张国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二间门市房坐落于句容市天王集镇。2011年3月10日,原告周成明与被告李书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李书清租赁原告周成明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天王集镇运输公司商住楼一楼门面房两间,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第一年租金为15000元,以后每年随着市场行情房租上调,此房租也随着跟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周成明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李书清,被告李书清支付第一年度房租15000元给周成明,依约被告李书清支付周成明第二年度房租240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李书清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袁邬琴用于经营熟菜店,被告袁邬琴与被告李书清之间按照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李书清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袁邬琴时,周成明当时在现场,知道转租的事实。2013年3月9日起,袁邬琴代表李书清向周成明交纳第三年度即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房租,因周成明与承租方之间未能就第三年度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周成明拒绝收取袁邬琴交纳的租金24000元。2013年3月20日,周成明将袁邬琴经营的熟菜店的店门锁住,致使袁邬琴经营的熟菜店无法营业至2013年7月。2013年3月22日,原告周成明向被告李书清催缴第三年度即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房租,但被告李书清在原告指定的2013年3月30日前未能缴纳。2013年3月25日,袁邬琴向本院起诉,要求周成明、李书清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同年6月18日,本院裁定准许袁邬琴撤回对周成明、李书清的起诉。2013年4月28日,周成明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周成明与李书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袁邬琴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句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周成明与李书清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李书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因周成明、李书清与袁邬琴三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周成明与李书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催缴房屋租金通知书复印件、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成明与李书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李书清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袁邬琴的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租金,按每月2500元计算,共计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间,因涉案房屋的承租方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故被告李书清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9日涉案房屋的租金,因周成明与承租方因第三年度的租金的支付产生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参照涉案房屋第二年度的租金24000元标准计算,故被告李书清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9日涉案房屋租金为667元;因被告袁邬琴与原告周成明间无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袁邬琴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3月20日,周成明将袁邬琴经营的熟菜店的店门锁住,致使袁邬琴经营的熟菜店至同年6月27日无法正常使用,现因出租人的行为导致承租人李书清无法将涉案房屋正常交给袁邬琴经营使用,李书清不能实现使用涉案房屋的目的,故涉案房屋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的租金李书清可不予支付,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涉案房屋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租金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成明租金667元。二、驳回原告周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书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书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李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