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友爱支行与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公司、陆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友爱支行,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公司,陆某,杨某,李某,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保字第49号申请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友爱支行。负责人:丘某。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申请人陆某。被申请人杨某。被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友爱支行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公司、陆某、杨某、李某、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友爱支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公司、陆某、杨某、李某、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646.964万元的财产,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友爱支行出具了保函以银行资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公司、陆某、杨某、李某、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646.964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韦 东审判员 卓中宁审判员 梁 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