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庆所与郝广播、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所,郝广播,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张林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卢庆所,农民。委托代理人靳连军(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广播,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奉升(特别授权),农民。被告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马庙镇镇驻地东丰路南。法定代表人何志强,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济宁市中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4号。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来(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庆所与被告郝广播、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林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所的委托代理人靳连军,被告郝广播的委托代理人高奉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被告张林占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庆所诉称,2014年5月2日5时30分,张西峰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三轮车沿金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乡县卜集镇喜迎门饭店门口处,与郝广播停放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西峰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卢庆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西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广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郝广播、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林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15088.01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8928.1元。被告郝广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人系职务行为。被告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照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被告张林占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停放时被张西峰驾驶的车辆所撞,张西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在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在张西峰和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其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5时30分,张西峰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三轮车沿金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乡县卜集镇喜迎门饭店门口处,与郝广播停放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西峰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卢庆所及其他人受伤、另外三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468.01元,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建议休息3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4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60元。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西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广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广播驾驶的肇事车辆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率500000元)。另查明,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林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金乡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金乡县人民医院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被告郝广播向法庭递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西峰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三轮车沿金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乡县卜集镇喜迎门饭店门口处,与被告郝广播停放的张林占所有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西峰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卢庆所及其他人受伤、另外三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西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广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不足部分,由张林占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未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庆所医疗费688元、伤残赔偿金5736元。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按照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庆所医疗费2634元【(9468.01元-688元)X30%】、误工费1005.8元【(103天X32.55元/天)X30%】、护理费117元【(13天X30元/天)X30%】、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13天X20元/天)X30%】、伤残赔偿金11023.2元【(10620元/年X20年X0.2年-5736元)X30%】、鉴定费318元(1060元X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庆所医疗费688元、伤残赔偿金573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庆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176元。二、驳回原告卢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张林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